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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邹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洪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斌、被告邹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玉米籽款10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三次差旅费1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撒可富玉米掺混肥、14袋垦沃2号玉米籽,用大豆抵了一部分,剩余款10800元,原告去找被告索款三趟差旅费1200元,每趟4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800元及差旅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收购大豆218袋,尚欠被告大豆款20402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化肥款为30695元,双方的购销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账目冲抵后被告欠原告10293元,对于此欠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只是被告邹洪某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种子、化肥款10293元;
二、驳回被告邹洪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及反诉费363元,由被告邹洪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彩凤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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