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立华,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先立,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与王立华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赔偿义务机关沅江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沅江市巴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铁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阳坤,该院行政庭庭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王立华因再审无罪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立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王立华于2014年12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逮捕。2015年2月15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王立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生效后,王立华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2月27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6)湘098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王立华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王立华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法赔1号赔偿决定;2、要求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沅江市人民法院、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分别赔偿王立华人身自由赔偿金31325.69元,四单位共计赔偿金额169159.104元;3、精神抚慰金按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计算,为10964.086元;4、沅江市公安局返还王立华2万元罚金;5、要求四机关为王立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6、赔偿王立华精神病医院住院医疗费1500元、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5万元、鉴定费600元。
赔偿义务机关沅江市人民法院辩称:一、由于法律的变化,沅江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王立华无罪,原作出的有罪判决给其精神、生活造成了影响,沅江市人民法院当面表示道歉;二、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是依照《国家赔偿法》所作出,王立华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故未予支持。请求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法赔1号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王立华于2014年12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逮捕。2015年2月15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王立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该判决生效后,王立华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诉。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0981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2017年2月27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8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王立华无罪。王立华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121天。
2017年4月18日,王立华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0981法赔1号赔偿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王立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1325.69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王立华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立华的其他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沅江市公安局沅公刑拘字[2013]0029号拘留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沅检侦监批捕[2014]26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沅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8号释放通知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以及双方在质证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沅江市人民法院是作出原生效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故沅江市人民法院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王立华同时要求原办理其刑事案件的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沅江市人民法院、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分别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1325.69元,在赔偿程序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均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王立华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故沅江市人民法院综合酌定赔偿王立华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王立华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中,医药费1500元的问题,王立华并不能证明是因羁押造成,鉴定费及律师费,均是在原刑事案件中发生的,王立华要求返还的2万元亦系王立华支付给被害人女儿陈志群的赔偿款,并非罚金,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造成王立华被无罪羁押,沅江市人民法院已当面向王立华赔礼道歉。
综上,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981法赔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98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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