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蔡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刘某之父。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琚小敏,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璐路(公路勘察设计院商业楼)
委托代理人徐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蔡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靓、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胜、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240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两辆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12KM+500M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J0027号小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经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3-5肋骨骨折;4、肝脏囊肿;5、腹部皮肤擦伤。住院33天,花医疗费数万元。2016年1月11日,绥德县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5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8月27日陕西榆林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榆正大(2016)临鉴字第J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穿刺)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80日,护理费150日,营养费150日。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蔡某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蔡某辩称:被告刘某驾驶蔡某所有的陕KJ0027号小轿车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7707元,但陕KJ0027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7707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蔡某的车辆损失42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赔偿。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只要刘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租赁合同、马天云的房产证复印件、绥德县公安局千狮桥派出所证明、北门滩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穿刺)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28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面委托,大地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且鉴定以精神障碍鉴定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属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并非原告个人对外委托。原告九级伤残评定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穿刺)评定,并非大地保险公司所述的以精神障碍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鉴定意见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3天为准,营养日因原告住院期间病历未记载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考虑。鉴定费属本案查明事实的合理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予承担。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在陕西诚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干司钻工作,月工资4500元即每日150元,也属合理,且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2040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部件清单,也未进行相关部门定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属2017年2月26日开票与事实不符。2040元维修发票,开票名称为绥德县金彭电动三轮专卖,也未提供该专卖的营业证件和摩托受损部件清单,故对原告认为自己摩托车损失204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驾驶陕KJ0027号小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3-5肋骨骨折;4、肝脏囊肿;5、腹部皮肤擦伤,住院25天,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52996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随诊。2016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以右侧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1879.50元。后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1913.30元。先后共花医疗费66788.80元。2016年8月28日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穿刺)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通过交警部门和直接给医院交纳医疗费支付原告47707元。2016年1月11日绥德县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520号事故认定:此次事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绥德县交警大队作出绥重认字2016第003号复核结论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王某某各承担同等责任。撤销原绥公交认字2016第5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事发前一直在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即每日150元,所以原告误工损失应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评定为180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为准。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绥德县北门滩居委范围内居住,并在陕西德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所以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所以赔偿指数应为21%。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应为241374.80元(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除被告刘某垫付原告47707元外,原告现在实际损失为193667.80元。对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刘某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项下赔偿50%。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内足以赔偿。故被告刘某、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冯帆未进行答辩。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应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的5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2980.40元,共计13298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刘某垫付原告王某某的477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刘某、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海波 审 判 员  田富平 人民陪审员  高正利

书记员:纪反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