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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81号原告:��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杞乡经典A区3#商业楼1-3层82号。负责人:张碧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中卫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御景华城24号楼2单元1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某、程��弟、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0792.45元【1、医疗费61320.45元;2、误工费48600元(360天×135元/天);3、护理费13800元(120天×115元/天);4、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7、交通费1266元;8、残疾鉴定费1600元;9、财产损失2900元;10、继续治疗费(取钢板)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某、程某某赔偿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某某、程某某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中宁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突遇被告马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宁县西环路古城子信用联社门前路段处左转弯上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侧第一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5、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3952.46元。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3078.26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某某,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字(2017)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号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各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8张,购买卫生洁具以及其他药品收据7张,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57042.19元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四、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五、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红宝汽车运输公司2017年1月至3月工资表三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4043元,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在单位上班,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六、中宁县天能电池经销部摩托车配件购买清单一份,发票29张,拟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以及购买配件花费2900元的事实;证据七、救护车转运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花费交通费1266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述案件经过属实,其与被告程某某是雇佣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述案件经过属实,被告程某某虽为车主,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强制险,针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其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长不应超过评残前一天,且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因误工收入减少的部分,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业标准或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虽已鉴定但鉴定结论仅供法庭参考,请法庭在鉴定护理期内综合考虑认定护理时长,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护理实际以及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的损失并参考鉴定期限计算,且该公司认为除住院期间外的其他护理时间应当按照50%的人力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900元损失有夸大损失嫌疑,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4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马某某、程某某、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程某某、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对证据一、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仅认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其他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中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对证据五、六、七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程某某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程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一致,但认为其和被告程某某是雇佣关系。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对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收据和发生在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无相应的疾病诊断予以印证,不予确认,购买卫生洁具产生的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范畴,不予确认;证据四中,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8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宁天能经销部购物清单上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摩托车修理事项,故以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认可的450元予以确认;证据七中救护车转运费发票上盖章为银川视力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不予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中宁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突遇被告马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宁县西环路古城子信用联社门前路段处左转弯上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侧第一��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5、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5199.71元。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66元。后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8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3078.26元。被告马某某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某某,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并负��故的主要责任,有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某某,但被告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偿的标准及范围,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55199.71元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为278日;营养费的期限符合客观实际,但标准应为15元/天;交通费中26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实,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虽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认可450元,故本院支持45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5199.71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375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6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45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951.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3753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266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116352元,其余49599.71元,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4719.8元(49599.71元×70%),核减被告马某某预先垫付的13078.26元,还应支付21641.5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辩解其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情形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辩解原告的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其中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辩解其和被告程某某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6352元;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4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已缓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贺丽娜二O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刘瑞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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