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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国诉孙静、张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国,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冯超,女,1985年1月3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孙静,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
被告:张玉英,女,出生日期不详,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朔,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立国诉被告孙静、张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及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冯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孙静驾驶辽L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盘山县交警大队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违反操作规范,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王立国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孙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国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189,841.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68天,故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两个十级应按13%计算。原告月收入50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租床、被褥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且属于间接证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衣物损失同意给付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静驾驶辽L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盘山县交警大队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违反操作规范,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王立国撞倒。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左足第2趾近趾间关节脱位,第5趾跖关节脱位,右眼睑挫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离院挂床63天。2014年9月17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事发前,原告在盘锦鸿盛治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7,874.19元,其中:医疗费24,070.29元26,250.09元-22元×63天床费-6元×63天住院诊查费-6.6元×6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110天-63天)〗,营养费705元〖15元×(110天-63天)〗,误工费27,000.54元(5000元÷30天×162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4506.36元(95.88元×47天),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
另查:被告孙静所有的辽LXX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更名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
(三)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
(四)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五)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六)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认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工资表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七)租床、租被褥收据,证明租用床、被褥的数额。庭审时,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认为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无法体现其真实性。由于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孙静提供的保单、行车执照、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投保险种、保险期间、行车执照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孙静具有驾驶资质。庭审时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孙静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全部获得该收入,应按实际损害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看,其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虽没有完税证明,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合法性,故对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付的抗辩,首先,医疗保险是国家基于城镇居民最为基础的医疗保障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益色彩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作为盈利机构的保险公司为实现商业目标而开发的有偿保障服务;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足够的证据举证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再次,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保险公司有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全额赔付,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10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5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查阅原告的住院病历,自2014年5月2日至7月21日期间共离院63天,故对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予支持。通过庭后对被告孙静做的询问笔录看,孙静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以被告张玉英的身份证办理的行车执照,张玉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王立国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国1500元;
二、被告孙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56,374.19元(177,874.19元-12万元-1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孙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立国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立国对被告张玉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4096.82元,减半收取2048.41元,被告孙静承担1920.35元,原告承担1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子东

书记员: 张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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