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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山与被告沈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沈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赵余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449.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90,449.3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8时48分,被告沈寅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沈纪忠的,牌号为辽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安宁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沈寅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沈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沈纪忠系其父亲,事发时由其驾驶,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案事故中,原告系身体右侧与事故车辆相撞,其左侧部位受伤与本案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告曾因脑溢血留有后遗症,初次鉴定中未对原告相应部位进行活动度测试,所得伤残等级缺乏客观依据,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本案事故与原告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2017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断端错位)、左肩袖损伤、左髌骨骨折,虽然其自身脑溢血遗留左上肢活动不能,但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袖损伤均具有影响肩关节运动功能的损伤基础,故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及肩袖损伤并周围滑膜少量积液,现左肩关节被动活动受限,属XXX伤残范畴;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王立山交通事故与原有疾病后遗症共同导致目前左上肢功能受限,其参与度酌情各为50%左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重鉴)5,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沈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40.2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因髌骨骨折产生的费用与既往病史有关,故对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碰撞虽发生在原告身体右侧,但由此导致原告倒地致身体左侧受伤的可能性很大,且根据原告病史资料,事故发生后原告左上肢多处骨折肿胀,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440.20元;
  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以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王平肉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称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正平系其儿子,其帮忙记账、送货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上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故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诉状所载,原告书写存在困难,不具备记账的能力,另外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重鉴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原告肢体的活动度进行了测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地反映了原告肢体功能受限情况,更具有说服力,故本院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原告户籍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脑溢血后遗症对其伤残具有参与度,但较身体康健之人来看,交通事故给其带来的肢体和精神痛苦尤甚,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别支持400元、300元。
  7.司法鉴定费(首鉴),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虽首次鉴定意见被改变,但非原告原因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首鉴)1,95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
  8.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70,790.2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司法鉴定费(首鉴)1,95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0元,以上合计72,350.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沈寅赔偿原告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立山72,350.20元;
  二、被告沈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山律师代理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3.12元,由原告王立山负担171.83元,由被告沈寅负担871.29元;司法鉴定费(重鉴)5,5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缴),由原告王立山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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