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峰,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雪芬,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毕义墙,男。
原告王立峰与被告唐雪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峰诉称,2017年10月29日,被告唐雪芬驾驶沪C8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老芦公路东约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雪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06.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唐雪芬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雪芬未具答辩。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唐雪芬驾驶沪C8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老芦公路东约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雪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沪C8XXXX汽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协商确认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唐雪芬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唐雪芬赔偿,具体金额,本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峰100,000元;
二、被告唐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峰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计1,719元(原告王立峰已预交),由原告王立峰负担539元,被告唐雪芬负担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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