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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强与聂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
任县辛店镇东太平庄村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三,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肖,女,1972年4月3日出示,住任县,系被告聂三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负责人:宋宁,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强与被告聂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5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立强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冀05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任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接到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郭沛鑫,被告聂三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云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聂三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任县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邢巨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立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聂三应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请标的额变更为395459元。
被告聂三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事发后,被告聂三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2、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认定被告聂三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本次庭审时辩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我,数据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被告聂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聂三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任县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邢巨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立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立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王立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142295.43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王立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6384.19元。原告王立强累计住院天数为202天。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立强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后动脉、胫神经损伤。被告聂三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3月14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聂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原告王立强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聂三为原告王立强垫付了医疗费用29550元,并支付了原告王立强在任县医院进行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1010.7元。原告王立强在2016年5月25日至6月17日、2016年6月19日至6月22日、201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2016年7月2日至7月7日、2016年7月17日至7月28日、2016年7月30日至8月6日、2016年8月8日至8月19日、2016年8月21日至9月9日住院期间(累计93天),没有治疗记录,在以上期间共支付病房床位费204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的评定,2017年6月30日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强左足全肌瘫、肌力0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立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且被告聂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所受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重新鉴定费为4350元。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该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坚持按照任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乡县通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路建爽陪护,路建爽也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受损车辆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34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的父亲王永朝1956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乔云卿1957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的儿子王硕200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的女儿王雨溪2013年8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聂三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立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王立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8679.62元,被告聂三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为此,对于原告王立强在没有治疗记录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204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王立强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466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9天×50元=5450元,因原告请求按照任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营养费为480天×30元=14400元,以上合计166489.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6489.62元,被告聂三应负担此数额的70%,即109542.73元;误工费480天×110元=52800元,护理费480天×110元=52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40%=9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6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320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22028元,被告聂三负担此损失的70%,即155419.6元;车损1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00元,聂三负担70%,即1540元。重新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聂三负担。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聂三已垫付的2955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聂三在任县医院为原告王立强支付的医疗费用1010.7元,由于不在原告王立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为此,本院不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等111340元(已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原告王立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聂三赔偿原告王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36952.33元(已扣除被告聂三为原告王立强垫付的29550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原告王立强负担979元,被告聂三负担6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兴辰

书记员: 刘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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