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志,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韩健,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王立志与被告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立志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借款人舒春波向王立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有舒春波因在外包机加活需资金周转,现向韩健的朋友王立志借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为1个月,自2013年8月17日借至2013年9月16日止,到期后舒春波一次性还清借款;舒春波如果不按约定日期还清借款,其自愿每月给付违约金2,000元整,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一直到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韩健自愿为此款担保到全部还清为止。现该借款已过偿还期限,借款人舒春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韩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舒春波于2013年8月17日向王立志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担保人韩健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韩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立志依据借据主张债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韩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但王立志在庭审中自愿将其主张的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王立志要求韩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韩健理应给付,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
保证人韩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舒春波追偿。
韩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车 晓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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