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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悦与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悦,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景县。
被告王永全,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王立悦与被告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叔侄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以跑业务用款为由向我借款23000元,言明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3000元。
被告王永全未提交答辩状。
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
被告王永全父亲王立杰出具的书面及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王永全是我的儿子,我儿子于2010年12月3日在我弟弟(王立悦)手中借款23000元,这是事后2011年3月份我弟弟告诉我的,我问我儿子,他也承认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王立杰的当庭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永全以跑业务为名在原告王立悦处借款23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给被告钱后,被告应及时按约偿还,被告逾期后迟迟不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悦借款23000元
案件受理费188元,诉讼保全费2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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