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立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云丰,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玉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法律事务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立成、宁云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230民申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立成、宁云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律师,克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成、宁云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王立成、宁云丰并没有下落不明,是被申请人克东支行骗取村里的空白介绍信自己填写申请人下落不明,事实是申请人并没有下落不明,而且一直在本地没有离开,申请人王立成、宁云丰不欠被申请人克东支行贷款。该贷款已经由他人偿还完毕,王立成、宁云丰不应该承担偿还该笔贷款。请求贵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王立成、宁云丰于2011年12月16日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克东支行向二被告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并与王立成、宁云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将贷款卡交给王立成、宁云丰,该贷款形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王立成、宁云丰将上述贷款偿还后,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每人自助借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利率9.9%,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款,到期后王立成、宁云丰拒还贷款。这种贷款借款人自己保存信贷卡,自设密码,所以王立成、宁云丰应承担还款义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立成、宁云丰各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王立成、宁云丰每人偿还56,040.35元。二被告对合计112,080.7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定的事实:王立成欠贷款本息合计56,040.35元。宁云丰欠贷款本息合计56,040.35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立成、宁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合计112,080.70元;二、被告王立成、宁云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立成、宁云丰于2011年12月16日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王立成、宁云丰每人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该贷款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王立成、宁云丰领取了50,000.00元惠农自助卡。贷款利率10.824%,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王立成、宁云丰无异议,王立成、宁云丰所持惠农卡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后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各贷款50,000.00元,利率9.9%,期限为6个月。王立成宁云丰否认再次贷款,但王立成、宁云丰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而且自助提款机影像因超过一年无法提取。当时经办人王某某否认接到王立成、宁云丰手中的惠农卡。所以,王立成、宁云丰应对自己所持卡续贷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王立成、宁云丰于2011年12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所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立成、宁云丰及克东支行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立成、宁云丰收到克东支行贷款惠农卡后应妥善保管,并自设密码以防他人支取。所以持卡人王立成、宁云丰对该卡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既王立成、宁云丰应共同偿还各自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计56,040.35元,王立成、宁云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联保方式,承担112,080.70元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宁云丰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
二、王立成、宁云丰对合计借款人民币112,080.7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2,542.00元,由被告王立成、宁云丰共同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云峰 审 判 员 苏 海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林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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