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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立成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车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号牌为冀A×××××长城牌哈佛轿车一辆;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增加至20448.7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熟人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6年夏天,被告干活时因违反劳动纪律,不带安全帽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4万余元,被告出院,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8时,在青兰高速馆陶站口强行将原告的牌号为冀A×××××的长城牌哈佛轿车扣留,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号牌为冀A×××××长城牌哈佛轿车一辆,赔偿由此造成的租车费20448.7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从事原告雇佣活动中严重受伤,案发当天,被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已到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的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租车费用并非被告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事实的,在场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到庭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的其证言不予采信,从该证明上也不能明显看出是被告将车辆拦住并扣押,不能证实当时被告在场。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言内容中对拦截并将车辆拖走的人员表述为“车辆行驶到馆陶县高速路口时,车辆被张某某派人拦住,对方大约10多人”,证言中显示被告当时不在场,且具体扣车人员不详,综上本院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3、被告对原告用于证明因车被扣留后被迫租车产生损失的证据,租车合同三份及发票五张、出租车机打发票联一份提出异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起不到证明目的,租车合同及相关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车费用如果属实也是原告的消费,在本案中如原告的车辆被扣留,其可以选择乘坐公共汽车或电动车工具代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首先应证明其损失由被告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车辆由被告扣留的证据本院未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病历一份有异议,该病历证明扣车当天被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无能力也无实施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起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没有直接参与,不能证明被告未派其他人扣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本身仅证明被告本人未到扣车现场也未实施扣车行为,对于被告派人扣车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将冀A×××××的长城牌哈佛轿车扣留,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但提供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扣押车辆一事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王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事实的,在场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到庭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的其证言不予采信,从该证明上也不能明显看出是被告将车辆拦住并扣押,不能证实当时被告在场。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言内容中对拦截并将车辆拖走的人员表述为“车辆行驶到馆陶县高速路口时,车辆被张某某派人拦住,对方大约10多人”,证言中显示被告当时不在场,且具体扣车人员不详,综上本院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3、被告对原告用于证明因车被扣留后被迫租车产生损失的证据,租车合同三份及发票五张、出租车机打发票联一份提出异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起不到证明目的,租车合同及相关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车费用如果属实也是原告的消费,在本案中如原告的车辆被扣留,其可以选择乘坐公共汽车或电动车工具代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首先应证明其损失由被告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车辆由被告扣留的证据本院未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病历一份有异议,该病历证明扣车当天被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无能力也无实施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起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没有直接参与,不能证明被告未派其他人扣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本身仅证明被告本人未到扣车现场也未实施扣车行为,对于被告派人扣车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将冀A×××××的长城牌哈佛轿车扣留,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但提供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扣押车辆一事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王立成承担。

审判长:张凯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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