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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帆,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1,20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是32,000.00元,原告按照31,200.00元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张某某做生意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17年3月张某某又因生意急用钱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一次80,000.00元、一次70,000.00元)。2017年4月张某某找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7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到此时张某某累计借款320,000.00元,并且每次都出借据。2017年5月27日张某某找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且双方结算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这次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个总的借据,原据抽回,其中2017年5月21日的借据当时原告没有找到,所以没有给他,现在还在原告处保存。每次借款双方都是当场现金交付,因为是多次借款地点不一样,有的时候是在原告的公司即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时在车上。2017年5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21日借据一份,证实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2017年5月27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累计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7年6月10日前归还;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词,证实王某某是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证人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工作。因张某某搞小额贷款经常在王某某处借款。在2017年5月27日,双方对之前的往来进行了结算,到此时张某某欠王某某320,000.00元,为了凑个整,张某某又向王某某借款80,000.00元,当时400,000.00元借据是证人在电脑上打印出来,张某某在王某某办公室签的字。当天拿的80,000.00元是现金交付,此过程证人在王某某办公室看到了,也看到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前期借的320,000.00元证人没有亲眼看见。经证人当庭辨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是当时证人打印出来,张某某签字并按手印那份借据。
张某某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原件,有被告签字按印,结合证据3、4能证实证据2中的借款400,000.00元是累计借款,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系性,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多次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17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前期借款本金320,000.00元,当时借款80,000.00元,累计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总借据,将原来借款的原据抽回,其中2017年5月21日100,000.00元的借据当时原告没有找到,未交付被告。2017年5月27日借据约定此款于2017年6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1,20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是32,000.00元,原告按照31,200.00元主张权利),本息合计43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喜凤
审判员 冯光
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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