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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文等二十五名农民工诉黑龙江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文等二十五名农民工。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立文,身份证号230228195203030836,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东街。
原告诉讼代表人乔振海,身份证号230228196505070811,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西街十委218组。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红卫街)。
法定代表人刘庆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成,身份证号码232301197004171819,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9委51组84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福乾花园1期14号楼7单元401室。
被告黑龙江省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17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丽,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森,身份证号码23230319561020301X,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五里明镇志强村一组38号。

原告王立文等二十五名农民工与被告黑龙江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开发公司)、黑龙江省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建筑公司)、李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立文、乔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庆祥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成、被告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庆祥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林甸县金地朗悦小区,将其小区内10#、14#、15#、16#号承包给被告庆祥建筑公司,并授权给案外人赵福财负责工地建设等一切事宜。2013年10月24日被告庆祥开发公司与案外人赵福财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利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案外人赵福财,对其所签署涉案小区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利祥建筑公司均予以承认。2014年5月9日,案外人赵福财与被告李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森。二十五名原告与被告李森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为林甸县金地朗悦小区14#、15#、16#号楼提供劳务,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李森共计拖欠二十五名原告劳务费100890.00元(具体为邹云喜1850.00元、王敏3280.00元、李艳华3460.00元、刘长和3170.00元、乔宇1650.00元、王立学3500.00元、乔振海27600.00元、王淑琴1060.00元、高艳华1255.00元、宋桂香1060.00元、周慧云1190.00元、路淑红1375.00元、路淑梅1375.00元、姜亚才1535.00元、杨立1395.00元、耿吉潭1010.00元、单松林2765.00元、付建华3215.00元、王成栓3125.00元、郭海民2135.00元、魏洪东2045.00元、周春生4635.00元、刘杰3300.00元、王成彬605.00元、王立文23300.00元),并当庭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利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财现场工地项目经理王云胜又雇佣原告给10#楼做防水,搬运钢筋,共拖欠原告防水款29976.00元(具体为王立文2500.00元、李艳华5700.00元、邹云喜5700.00元、刘长河6300.00元、王立学2500.00元、王敏6300.00),有现场监理刘成计算面积后出具工票确认,原告自愿请求29900.00元;拖欠搬运钢筋劳务费1100.00元(欠王立学600.00元,欠乔宇500.00元)。被告庆祥开发公司认可出具工票人员身份,但认为其已经将10#、14#、15#、16#号楼整体承包给案外人赵福财,其拖欠款项不应由开发公司负责。涉案金地朗悦小区10#、14#、15#、16#号工程未完工,被告庆祥开发公司与被告利祥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被告利祥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森工程款也未完全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00890.00元;2、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给付30100.00元防水款及倒钢筋劳务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利祥建筑公司诉被告李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王立文、乔振海等二十五名原告为被告李森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完工作任务后,被告李森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对欠付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森给付拖欠劳务费108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甸县金地朗悦小区为被告庆祥开发公司开发,其中10#、14#、15#、16#号楼由被告利祥建筑公司建设,委托案外人赵福财与被告庆祥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委托代理人赵福财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森,因工程现未竣工,三被告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被告庆祥开发公司、利祥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李森拖欠的劳务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林甸县金地朗悦小区10#号楼做防水及搬运钢筋,被告利祥建筑公司作为金地朗悦小区10#楼建筑商,应对其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祥建筑公司给付防水款及倒钢筋劳务费30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庆祥开发公司及被告利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被告庆祥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立文、乔振海等25名原告劳务费,共计100890.00元(邹云喜1850.00元、王敏3280.00元、李艳华3460.00元、刘长和3170.00元、乔宇1650.00元、王立学3500.00元、乔振海27600.00元、王淑琴1060.00元、高艳华1255.00元、宋桂香1060.00元、周慧云1190.00元、路淑红1375.00元、路淑梅1375.00元、姜亚才1535.00元、杨立1395.00元、耿吉潭1010.00元、单松林2765.00元、付建华3215.00元、王成栓3125.00元、郭海民2135.00元、魏洪东2045.00元、周春生4635.00元、刘杰3300.00元、王成彬605.00元、王立文23300.00元);被告黑龙江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森不能给付时,在欠付被告李森工程款范围内向二十五名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森、被告黑龙江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能给付二十五名原告劳务费时,由其在欠付被告黑龙江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告黑龙江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防水款29000元(王立文2500.00元、李艳华5700.00元、邹云喜5700.00元、刘长河6300.00元、王立学2500.00元、王敏6300.00),搬运钢筋款1100.00元(王立学600.00元,乔宇500.00元);被告黑龙江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黑龙江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时,由其在欠付被告黑龙江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王立文、乔振海等二十五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被告李森负担231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利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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