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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与于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立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洪涛,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告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154.27元(原告实际各项损失共计230220.38元,其中医疗费27859.47元、误工费48951.63元、护理费221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94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26.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拖车费150元、复印费80元);2、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于洪涛驾驶×××号轿车在金绿中央城门前路由东向南驶下路边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当时日入白城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7859.47元,共住院94天。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洪涛借道通行未让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6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洪涛赔偿。上述请求不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另案处理。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应有工资单、银行流水、完税凭证佐证。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应包含住院、手术、护理等费用,也就是6000元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定为3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拖车费应有正规发票。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
于洪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328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王立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27749.47元。王立新住院共94天,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1天,故应保护王立新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9400元(100元x9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11719.54元(3天x120.82元/天x2人+91天x120.82元/天x1人)。经鉴定王立新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56天,故保护其出院后护理费数额为6765.92元(56天x120.82元/天)。
王立新主张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立新二次手术费60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30天、护理时限30天,故本院保护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x30天)、护理费3624.60元(30天x120.82元/天)。
王立新主张误工费48951.63元,提交了一份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立新在该单位从事水暖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对王立新的月工资数额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从王立新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个月零2天,故其误工费数额为30914.91元(156.33元/日x2日+3400.25元/月x9个月)。
王立新主张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王立新系城镇居民,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x20年x10%)。
王立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940.52元,因其所受到的伤害为十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王立新主张其妻子师绘及其母亲刘桂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其妻子师绘的残疾证证实师绘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王立新,故本院结合王立新的伤残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保护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45.24元(17972.62元/年x20年x10%)。而对于王立新主张的其母亲刘桂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交了刘桂芬身份证及王立志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复印件,无法充分证实刘桂芬与王立新系母子关系及刘桂芬的子女情况,故对刘桂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王立新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
王立新主张拖车费150元,虽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但该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而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7日,无法证实与本案涉及的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王立新主张复印费80元,出具了收据一份,但并非正式票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王立新主张医疗费时提交了一枚白城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10元,该内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与发生事故及住院、出院期间时间均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王立新的损失共计192821.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于洪涛驾驶的×××号轿车已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王立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该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王立×××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洪涛驾驶的×××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于洪涛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王立新的损失50974.98元[(192821.40元-120000元)x70%]予以赔偿。以上,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立新共计170974.98元(120000元+50974.98元)。另,于洪涛主张已为王立新垫付2328元医疗费,且王立新认可并同意返还,双方可自行交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立×××.98元。
二、于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王立新负担636.60元、于洪涛负担14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琦

书记员:刘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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