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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与马某、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立新,男,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被告马某,男,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贾某某,女,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马某、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立新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被告马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王立新与被告马某合伙购买吊车一辆用于经营,车总价款为53.5万元,原告出资13万元,余款由被告马某用两处房屋作抵押在银行贷款支付。购车后,该车由被告马某经营管理。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协商散伙,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王立新、马某买吊车全归马某所有,王立新拿现金13万元整,三年马某给王立新利息2万元,共计15万元整,分三年还清。第一年自2014年11月23日还3万元;2015年还6万元;2016年11月23日还6万元。”被告马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贾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贾某某的父亲“贾宝”在中间人处签字。逾期被告贾超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贾超是否应给付原告购车款13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被告贾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新与被告马某共同出资购买吊车用于经营,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后被告贾超为原告出具借据中关于双方共同购买的吊车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的约定系散伙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某应按此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义务,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力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某一次性给付借据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关于借据中约定被告马某给付原告20,000.00元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给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下产生的,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春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贾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经确认系其本人签署,故被告贾某某应对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贾某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给付原告王立新购车款及利息合计1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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