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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新,男。
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立新及其辩护人兰在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立新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191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甲报社广告部主任陈某的请托,为其在旅游宣传业务及拨付宣传费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共计2.6万元。
(一)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二)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三)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现金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日照市旅游局与甲报社战略合作协议书,日照市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报》旅游专版工作的通知,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市旅游局某主任刘某甲的请托,为其在个人提拔及工作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一次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共计2.9万元。
(一)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2万元。
(二)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2万元。
(三)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2万元。
(四)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2万元。
(五)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2万元。
(六)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2万元。
(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5万元。
(八)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3万元。
(九)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3万元。
(十)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3万元。
(十一)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2012年10月25日日照市旅游局党组文件关于杨某甲、刘某甲等同志任职的请示,干部任免审批表,2012年10月20日日照市旅游局党组文件,日照市人民政府人民通知,日政任(2012)109号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的请托,为刘某乙的女儿刘甲在工作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刘某乙所送现金2.1万元。
(一)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单一张。
(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单一张。
(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单一张。
(四)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单一张。
(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单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争取王立新对其女儿刘甲在工作方面的关照,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送给王立新百货大楼购物单共计2.1万元,从2010年的中秋节开始,每年的中秋节其都给王立新送点海产品、酒等礼品,2015年春节之前送给王立新2瓶茅台酒,4瓶红酒,王立新有时候也给其回点茶叶、红酒,价值都不是很高,也不是每次都回。2012年借王立新女儿去香港上学的机会送给王立新1万元,王立新在其女儿刘甲结婚时送了0.3万元,生孩子时送了小孩的衣服和0.2万元。
2、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乙为让其在单位多关照其女儿刘甲,于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四次送给其购物单共计2.1万元,中秋节没有送现金或购物单,都是给其送点烟酒和土特产之类的东西,2012年其闺女去香港上学,刘某乙送给其1万元,后刘甲结婚时送了0.3万元、生孩子送钱0.2万元。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立新收受刘某乙所送购物单2.1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系被告人与刘某乙之间人情往来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指控的事实中刘某乙所送物品的价值和被告人所回物品的价值并不对等,且刘某乙送购物单的目的是请托被告人在单位关照其女儿刘甲的工作,不能认定为基于友情的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五莲县旅游局局长单某甲的请托,为该局在争取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单某甲所送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1.3万元。
(一)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单某甲所送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二)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王立新在五莲县某温泉收受单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日照市财政局、旅游局文件关于申请五莲县某景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发展基金补助的请示,五莲县财政局关于下达上级专款的通知,专款支出明细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单某甲、刘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市某中心负责人田某的请托,为其在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田某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一)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田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田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田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发票、委托调查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日照市旅游局委托日照市某中心(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对日照市国内旅游抽样调查和入境旅游等情况进行调查,以及日照市旅游局支付给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宣传费、一卡通宣传、抽样调查等费用的情况。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争取王立新在其公司新业务方面的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三次到王立新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3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王立新一些保健品,2013年冬天送给王立新一条蜜蜡项链,2015年春节送给王立新一个象牙手镯。2015年春节后,王立新送给其一把紫砂壶,王立新没给其送过别的财物。
3、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田某为在公司业务方面取得其帮助,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还送过其保健品、一条蜜蜡项链、一个象牙手镯。其给田某送过一把紫砂壶及茶叶和保健品等。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立新利用职务的便利,为田某谋取利益,并收受田某所送现金3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该起系被告人与田某之间人情往来,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所送物品的价值和被告人所回物品的价值并不对等,且田某送物品的目的是请托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不能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市旅游局副局长杨某甲的请托,为其在个人提拔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七、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委托杨某甲所送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单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立新辩称杨某甲曾是日照市旅游局的某主任,逢年过节其和杨某甲有来往,互送礼品。上述事实有照市旅游局关于杨某甲、刘某甲等同志任职的请示,干部任免审批表,日照市旅游局党组文件,日照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山东省旅游局关于做好2015年山东省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和杨某甲之间属于人情往来的问题,因上述两起事实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其收受杨某乙的0.3万元,系杨某乙委托杨某甲所送,无证据证明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山海天旅游局局长孙某的请托,为该局在绩效考核和专项资金争引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孙某所送购物卡共计2万元。
(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价值0.2万元购物卡一张。
(二)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价值0.2万元购物卡一张。
(三)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价值0.3万元购物卡一张。
(四)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价值0.3万元购物卡一张。
(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价值0.5万元购物卡一张。
(六)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价值0.5万元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某旅游管理中心记账凭证、发票及现金日记账等书证,证实其送给王立新购物卡在某旅游管理中心处理账目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取得王立新在工作方面对山海天旅游局的帮助,先后六次到王立新办公室送给王立新现金2万元,都是以山海天旅游局的名义送的,并在下属单位处理账目,王立新没有给其回过礼。
3、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孙某为了工作能得到日照市旅游局的支持,逢年过节以山海天旅游局的名义,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共计2万元。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与孙某之间系亲戚,孙某给其送礼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是代表山海天旅游局给被告人王立新送购物卡,也正是基于被告人王立新任日照市旅游局局长才给其送礼,这和被告人王立新与孙某之间的是否是亲戚并无关联,且孙某明确表示,王立新没有给其回过礼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九、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市旅游局某科副科长冯某甲的请托,为其在个人提拔和工作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冯某甲所送购物卡共计1.2万元。
(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冯某甲所送价值0.1万元购物卡一张。
(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冯某甲所送价值0.1万元购物卡一张。
(三)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冯某甲所送价值0.5万元购物卡一张。
(四)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冯某甲所送价值0.5万元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谋取王立新在个人提拔和工作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到王立新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共计1.2万元,其还给王立新送过酒。
2、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冯某甲为取得其在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前先后四次送给其购物卡共计1.2万元。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收受冯某甲所送购物卡1.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其给冯某甲送过化妆品,原审法院认为,冯某甲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回礼品的价值,不能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2012年年底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五莲县民政局副局长周某的请托,为周某的女儿安某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周某所送现金共计21万元。
(一)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二)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三)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配偶单某乙在家中收受周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日照市2013年市直事业单位招聘综合类专业技术及管理岗位工作人员职务及要求,证实2013年日照市旅游局招聘质量监督管理所及信息咨询中心岗位各一人,均要求研究生学历,旅游管理专业。
(2)2013年市直事业单位综合类岗位招聘网上报名情况,证实2013年日照市旅游局招考报名情况。
(3)2013年日照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笔试成绩、总成绩,证实2013年报考日照市旅游局人员、成绩等情况。
(4)2013年日照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证实2013年日照市旅游局拟聘用人员为解某、陈某。
(5)日照市2013年市直事业单位招聘综合类专业技术及管理岗位简章说明,证实2013年市直事业单位综合类招聘岗位计划,日照市旅游局信息中心要求将2个研究生招聘计划中的1名改为招聘本科以上。
(6)2013年市直事业单位招聘进入面试范围人员名单,证实安某未进入面试。
(7)面试成绩单,证实安某没有参加2013年面试。
(8)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汇总表,证实2013年解某、陈某录用到日照市旅游局。
(9)2014年度日照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开遴选工作人员公告、遴选工作人员计划表、职位表,证实2014年度日照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遴选范围、报考条件、报名考试程序,该年日照市旅游局聘用计划2名,要求本科学历,其中一名要求旅游管理专业。
(10)2014年度日照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遴选面试人员名单,证实安某笔试成绩第二,进入面试。
(11)1月11日上午面试职位人员名单、2014年度日照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遴选总成绩公示,证实安某面试成绩第一,总成绩第二。
(12)2014年度日照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开遴选递补考察人选名单公示,证实2014年度日照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开遴选工作人员,部分职务因放弃或考察不合格出现空缺的,从进入考察范围的人选中依次递补,安某递补的情况。
(13)2014年度日照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开遴选考察方案及考察人选名单,证实考察方案,并证实日照市旅游局考察人员为田某伟、周某文,安某不在考察人选名单。
(14)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区“三百”人员有关问题的说明,证实日照市旅游局考察人选田某伟不符合招聘职位要求。
(15)日照市旅游局文件(签发人王立新)、干部调配审批表、编制许可通知书及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证实2015年1月23日安某、周某文通过全市统一公开招考,日照市旅游局录用五莲县旅游执法大队安某到市旅游局监督管理所工作,五莲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周某文到市旅游信息咨询中心工作,事业编制。
上述书证材料均证实本起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项。
(16)周某提供的送给王立新2张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周某送给王立新中国工商银行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卡的外观情况。
(17)安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及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该卡于2012年12月21日在五莲幸福路分理处存入10万元开户,2013年4月3日在东港秦楼高家村分社取出现金49900元,2013年5月19日在东港山海天分社取出现金49999元,2015年3月13日在东港王府大街分社ATM存款9500元、现金存入90500元,余额100237.33元,2015年4月9日通过省银联管理机构POS消费10万元。
(18)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9月9日在柜台存入10万元开户,2014年9月5日通过ATM取款四笔共计2万元,消费1万元,2014年9月9日取款3万元,ATM取款八笔共计4万元,2015年3月13日存入10万元。
(19)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9月5日,日照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从王局长朋友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二万元,由刘某丁担保,到期还本付息,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利率加收违约金。
以上书证证实本起赃款的去向。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为谋取女儿安某调到日照市旅游局工作的利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中秋节前到日照市旅游局局长王立新的办公室送给其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两张,2014年年底安某通过遴选考到日照市旅游局工作,为感谢王立新帮忙,于2015年春节前,到王立新家中送了现金1万元。2015年3月中旬,王立新让安某带回送给王立新的二张银行卡,清明节期间,单某乙将1万元退给自己。二张银行卡王立新均用过,2015年3月13日各存入10万元。到了2015年4月4日,单某乙又把这1万元现金退给她,2015年3月安某将两张银行卡捎给她。
(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王立新让其将一份资料交给母亲周某,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其向王立新借20万元周转,由女儿刘某戊办的手续,自己在担保人上签了字。2015年春节后,王立新给其打电话要借款的银行卡,后刘某戊把银行卡给王立新送了过去,当时写了借款合同。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其父亲告诉自己找王立新借了20万,让自己打印一份借款合同,其和父亲签了名,王立新给了自己10万现金,一张银行卡(内有10万元),2015年春节后其父亲告诉自己王立新要银行卡,之后其就给王立新送了过去。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王立新让其存到安某某、周某银行卡上各10万元,并把郝某中国银行卡内的489.32元取出。
(6)证人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周某带着土特产到其家中,称感谢王立新,周某女儿经过考试正式调到日照市旅游局工作了,临走时将一个信封放在茶几上,王立新回来后,其告诉王立新是周某送来的,王立新收起来了,清明节前听说刘某甲被双规了怕王立新出事,就将钱退给周某。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王立新为安某调到日照市旅游局工作,让自己制定岗位资格时让安某能够符合报考条件,安某面试之前王立新也和其说让其照顾一下。
3、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为了让女儿安某正式调到日照市旅游局工作,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中秋节前到其办公室送给其银行卡各一张(各10万元),后其安排刘某甲制定遴选人员条件时将安某包含在内,在面试时照顾安某,2014年底安某考入日照市旅游局,2015年春节前,周某到其家中送了1万元现金,单某乙在家收的,自己没在家。其将工商银行卡借给刘某丁使用,2015年3月份得知要调查自己时,让李某将上述二张卡存入20万元,后让安某将二张卡带给其周某,清明节时让单某乙将1万元退给周某。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起指控既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又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对于行贿款项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起被告人未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一、2012年8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乙报山东记者站站长冯某乙的请托,为冯某乙在承揽日照市旅游局宣传业务及支付宣传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冯某乙所送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21.991万元。
(一)2012年夏天,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冯某乙所送价值0.4万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二)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立新在济南市甲宾馆收受冯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
(三)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王立新在济南市乙宾馆收受冯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
(四)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冯某乙所送价值0.295万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
(五)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立新在济南市一宾馆内收受冯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
(六)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立新在济南市乙宾馆收受冯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价值0.916万元佳能相机一部及价值0.38万元的高尔夫球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日照市旅游局与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电视台《旅游天下》栏目与日照旅游局合作方案,证实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山东电视台《旅游天下》栏目每月推出一期展现日照整体旅游的电视专题节目,费用合计89万元。
(2)日照市旅游局与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推介及广告业务合作协议,证实日照市旅游局让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权代理2012年度内在山东电视台《旅游天下》的广告宣传业务,费用35万元。
(3)日照市旅游局与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及广告业务合作协议,证实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日照市旅游局日照好客山东休闲汇活动期间的所有《乙报》的广告宣传业务,费用35万元。
(4)日照市旅游局与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及广告业务合作协议,证实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日照市旅游局2013年度在《乙报》和《旅游天下》电视栏目的广告宣传业务,费用50万元。
(5)日照市旅游局与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及广告业务合作协议,证实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日照市旅游局2014年度在《乙报》和《旅游天下》电视栏目的广告宣传业务,费用60万元。
(6)日照市旅游局与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及广告业务合作协议,证实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日照市旅游局2015年度在《乙报》和《旅游天下》电视栏目的广告宣传业务,费用60万元。
(7)冯某乙提供的2011年至2014年日照合作明细及记账凭证等,证实乙报山东记者站(济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旅游局合作期间的账目情况。
(8)记账凭证、发票等,证实冯某乙送给王立新现金20万元处理账目情况,并证实送给王立新手机价值4000元,电脑2950元、相机9160元,高尔夫球包3800元。
(9)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仓库清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日照市纪委从日照市旅游局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高尔夫球包1套、佳能相机6D1部、苹果手机1部等物品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冯某乙为在日照市旅游局揽宣传任务、及时支付款项先后多次送给王立新现金20万元及相机、电脑等物品,并给了日照市旅游局10万元,并说明送给王立新财物处理账,清明节放假期间,王立新因怕被查让人退还20万元。
(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冯站长有几次从其那里拿现金,称是送给王立新的,还有一部分物品是买来送给王立新的,也在财目上处理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王立新安排其代表日照市旅游局和乙报山东记者站签订合作协议。
(4)证人禚某的证言,证实日照市旅游局与乙报山东记者站大规模的开始合作是2011年,当年签订了八九十万元的合作协议,2012年合作的不是很愉快,其记不清楚合同有没有签。
(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其让司机去济南帮王立新退给冯某乙20万元的情况。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日照市旅游局的仓库,王立新没有安排其往仓库里放相机、电脑和高尔夫球包。
3、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乙报山东记者站站长冯某乙为了在日照市旅游局揽业务以及感谢自己,送给自己20万元现金和相机等物品的情况,并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刘某甲被双规,其担心自己被查,让郝某退给冯某乙20万元。另证实现金和物品都是送给其个人的,送给其之后其一直放在办公室里未使用,后来听说纪委调查其,其就安排司机葛某某把物品放到单位的仓库里了。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受贿款物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立新当庭辩解“仅收到冯某乙所送现金十四五万元,相机、手机、电脑、高尔夫球包放在了办公室,系公用”,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二、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某集团总经理闫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专项资金争引甲景区旅游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闫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0.8万元。
(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闫某所送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在办公室收受闫某所送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日照市财政局、日照市旅游局文件关于申请2011年国家旅游发展基金的请示,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郝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某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辖区内某村改造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郝某所送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某村庄改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日照市五莲县甲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日照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某村庄改造合作协议,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
(2)日照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郝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该账户存取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其开发了五莲县乙镇党委家属院某项目,当时约定土地出让金每亩最高18万元。到了2012年,其安排员工去五莲县国土局办理土地手续,被告知土地出让金为30万元每亩,其让王立新帮忙找五莲县当时的县长杜某某协调土地出让金问题,王立新让其准备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后来此事没有办成,王立新称杜某某没有收这10万元,要将该10万元退给其,其跟王立新说“你拿着用吧,这个事你也没少给费心,以后很多事情还少不了麻烦你”,王立新就收起来了。其感觉王立新也只是口头说说,并没有真正想把这张10万元银行卡退给其,而且王立新虽然没有帮其协调成土地出让金的事情,但是其以后很多事少不了王立新的帮忙,特别是当时某村改造项目启动了,某村项目属于五莲县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某山风管委管辖,而日照市旅游局跟某山风管委有业务上的隶属关系,所以王立新可以给其协调关系,这10万块钱其就没要回来。
(2)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其兼任某山风景管理委员会党工委书记期间,在某山风景区辖区的某村建设民俗旅游村过程中,某村和日照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2014年春天,其和王立新、日照某房地产公司经理郝某吃饭过程中,王立新让其多支持某村旅游项目,加快项目推进速度,后其安排人员加快开发项目速度。另证实日照市旅游局对某山风景管理委员会有业务上的指导、管理关系。
3、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郝某送给自己存有10万元银行卡一张,让其帮忙找杜某某县长协调土地出让金问题。2013年春节前后,其将该卡送给了杜某某,杜某某将该卡退回,后其把该卡退给郝某,郝某说:“卡你拿着吧,我就不要了,你拿着花就行了,以后还有很多事需要你给协调和帮忙”,郝某的意思就是把卡送给其,其客气了一下就把卡收起来了。后来郝某跟其提过某山风景区某村旧村改造项目,项目推进非常慢,后其找某山风景区管委会主任迟某打过招呼,其跟迟某说其跟郝某是亲戚,让他多照顾。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新辩称,其和郝某系亲戚关系,其在郝某处有欠款,其打算从中抵扣,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2015年4月份在商量退给冯某乙20万元的过程中提到过要退给郝某该10万元钱,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如被告人王立新的辩解2015年4月提到过要退给郝某,但此时距收受贿赂的时间相隔较长,而且是在纪委要调查日照市旅游局的过程中,为掩盖罪责才提出的,本起指控的事实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且被告人王立新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对请托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并客观上收取贿赂款。故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四、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立新利用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日照某文化发展公司经理刘某庚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旅游宣传业务和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日照市东港区收受刘某庚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合作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认定:中共日照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决定对王立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初核发现,王立新存在违规私设“小金库”、数额巨大,涉嫌贪污、受贿问题。2015年4月14日上午,市纪委专案组到市旅游局将其带至市纪委第一办案点进行调查谈话。调查期间,王立新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问题,并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收受冯某乙20万元的受贿问题,并已扣押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中共日照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王立新案件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共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书证
(1)中共日照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日照市纪委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同年4月30日移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并随案移送笔录、书证材料一宗。
(2)立案及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系由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1日被该院决定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2014年12月31日日照市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证实审计发现日照市旅游局制度不够健全,部分大额支出未进行集体研究、决策,支出77.8万元未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等问题。
(4)中共日照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日照市纪委随案移送佳能6D相机(黑色)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银灰色)1台、高尔夫球包(黑红色、内含13根球杆)1个、现金47.6万元。
(5)日照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日政任(2006)28号,证实日照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2006年5月23日任命王立新为日照市旅游局局长。
(6)日照市旅游局出具的王立新同志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立新于2006年4月至今一直担任日照市旅游局局长职务。
(7)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立新的年龄、家庭成员、受教育情况以及其任职等情况。
(8)中共日照市旅游局党组文件,证实2006年4月28日王立新拟任日照市旅游局局长、党组书记。
(9)中国共产党日照市委员会(通知),证实2006年5月8日日照市市委任命王立新同志为日照市旅游局党组书记。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新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证实其给刘某甲、刘某乙、田某、孙某、杨某甲等人回点茶、酒、土特产等,都不值钱,而且不是每次都回。其听说纪检部门要调查自己,怕收受财物的行为暴露,想掩饰犯罪行为才将财物转移,以及退给行贿人。另证实其收受的周某、郝某等人的钱大多放到办公室,过一段时间存银行,或放给企业收取利息,收受的购物卡、购物单一般都用作个人消费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立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冯某乙贿赂的事实,且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线索已被掌握,且被告人王立新系在日照市旅游局被带至日照市纪委调查,因此不能认定为其系主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冯某乙贿赂的事实,其主动供述的罪行和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有部分属于人情往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行贿人均具有一定的请托事项才向王立新行贿,区分受贿行为与接受联络感情的馈赠行为应从收、受双方的关系、财物的价值以及收受方式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起指控事实,均系基于商业经营、工作需要等可能与被告人发生联系,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存在长期深厚的友情、亲情等特殊关系。被告人没有给予上述人员大体相当的款物,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人员无一不是谋求与被告人处好关系,由被告人对现行或将来请托事项给予帮助。故被告人王立新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立新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立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追缴被告人王立新犯罪所得人民币72191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新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及未掌握的收受冯某乙贿赂的事实,其主动供述的罪行和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市旅游局对于周某的女儿安某调至市旅游局工作没有决定权,而且他与周某是朋友,没有收她钱的想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新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周某为了让女儿安某正式调到日照市旅游局工作,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中秋节前到其办公室送给其银行卡各一张(各10万元),后其安排刘某甲在制定遴选人员条件时将安某包含在内,在面试时照顾安某,足以证实其明知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并为对方谋取利益,与周某的证言相互吻合;2015年,其在听说日照市旅游局某主任刘某甲被双规后,为掩饰自己受贿的事实才将钱退还,该退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郝某的10万元是亲戚之间的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郝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王立新最初想把10万元银行卡退给郝某时,郝某表示把该卡送给王立新,以后还会有事需要王立新协调帮忙,王立新就收下了,该10万元与王立新借给郝某的钱没有关系,可以认定郝某是为了利用王立新的职权和影响力而送给王立新财物,并请托王立新协调土地出让金及在小榆林项目等后续事项上为其谋利,王立新对此系明知而收受。王立新开庭时辩解其当时系为了转借给其妹妹而向郝某借款,但从本案事实和银行记录看,其收卡时间是2013年春节前后,但其实际用该卡进行大宗取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21日(6万元)和2014年9月5日(4万元),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过2014年其妹妹才向其借款6万元,故其当庭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与事实不符。虽然王立新辩解过在2015年4月份和郝某说过要退还10万元,但是此时纪委已经开始调查旅游局,系王立新为掩盖罪责才提出的说法,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冯某乙的20万元已于事发前退回,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听说日照市旅游局某主任刘某甲在2015年清明节前被双规,其担心自己被查,就让郝某退给冯某乙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冯某乙送给他的手机、相机、电脑、高尔夫球等物品放在旅游局办公室的仓库里,是公用的东西,不是他个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新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冯某乙所送的现金和物品都是送给其个人的,送给其之后其一直放在办公室里未使用,后来听说纪委调查他,就安排司机葛某某把物品放到单位的仓库里,其供述与冯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吻合印证,足以认定王立新系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他和刘某乙之间也属于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乙送给王立新购物单的目的是希望王立新在单位关照其女儿刘甲的工作,王立新对此也有过明确供述,系明知他人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至于请托人的利益实现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且二人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未被指控和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人情往来不能混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孙某是他的亲戚,所送的购物卡属于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是代表山海天旅游局给时任日照市旅游局局长的上诉人王立新送购物卡,目的是取得王立新在工作方面对山海天旅游局的帮助,与上诉人王立新之间的是否是亲戚并无关联,而且孙某明确表示,王立新没有给其回过礼品,不属于人情往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新关于“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王立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凤霞 审 判 员  赵艳霞 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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