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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7)沧仲裁泊字第0086号裁决书认定的曹书然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之夫曹书然因购买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36453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55470元。2017年6月1日,曹书然根据借款情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人民币60万元,并自愿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二十七万元利息,本息合计人民币87万元。如发生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后根据庭审事实,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沧仲裁泊字第008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曹书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0880元,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认为,曹书然所借款项的用途为购买房屋,且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曹书然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作为曹书然妻子自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曹书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其二人恶意串通伪造事实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仲裁委员会(2017)沧仲裁泊字第008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曹书然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250880元,该债务为被告与曹书然夫妻共同债务。2、配货站客户出具的证明三张,证明曹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的收款均是代原告收取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泊头市霖森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子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曹书然共同经营泊头市霖森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各占50%。原告与曹书然之间的纠纷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2、曹某某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曹某某经营配货站所得收益大部分都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原告,共计转款87954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并未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被告对曹书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根本不知情。请求法院重新审查原告与曹书然四笔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该三份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曹书然系母子关系,曹书然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沧仲裁泊字第0086号裁决书,裁决曹书然偿还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8508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应对所诉债务为被告与曹书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曹书然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与曹书然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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