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居民,现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亭,
山东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居民,现住山东省潍坊市经开区。
被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孙某某丈夫),现住山东省潍坊市经开区。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
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
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孙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4日立案。因王某某申请鉴定,2019年3月12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6月26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庭、被告徐某某、孙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5268.06元,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依据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庭审中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178880.1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8时20分,徐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屯棉厂西侧十字路口,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超速行驶、路口未注意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坦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坦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仍常感头痛忘事。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鲁G×××××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徐某某、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分担无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4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待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如无其他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及鲁G×××××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748元、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发后,王某某被送往高唐县中医院,在高唐县中医院采取相关抢救措施后,当日入住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脱水、抑酸、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病情好转,2018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王某某住院59天花去住院费42989.39元,门诊费1748元。期间,王某某曾于2018年8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6元。住院期间,王某某由女儿王艳玲、妻子刘玉兰、弟弟王立仃护理(王艳玲为
黑龙江科技大学2018级管理学院财务与管理专业税收筹划16-3班学生,2018年9月11日报到入学)。
王某某为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制浆四车间职工,日均工资117.22元,自2014年1月起开始在高唐县农场家属院(高唐县官道北路1号2排3号)居住至今;刘玉兰为
山东泉林秸秆高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0.2元;王立仃为山东天齐集团济南分公司后龙窝项目部职工,日均工资100.08元。
2018年11月6日,王某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7.42元;2018年11月21日,王某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6元;2018年12月5日,王某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65元;2018年12月30日,王某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5.50元;2019年5月1日,王某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00元。
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5月1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080元。
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
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4月18日,
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567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90元。
王某某的父亲王家友,****年**月**日出生,母亲朱连喜,****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
一、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再支付97000元;
二、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46875.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4748元。
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58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该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事故损失首先由
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某承担部分由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王某某的事故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7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567元、施救费190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17.22元/天×150天=17583元、刘玉兰护理费110.2元/天×60天=6612元予以认定;王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1月起即开始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549元/年×20年×10%=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元/年×{20-(73-60)}年÷2×10%+24798元/年×{20-(73-60)}年÷2×10%=17358.6元(此项目计入王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认定;医疗费依票据认定454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59天=1770元,王立仃护理费支持100.08元/天×(59-20)天=3903.1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80594.28元,首先由阳某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车损、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不足部分和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800元,即45405.56元+1770元+1800元+17583元+10515.12元+96456.6元+427元+2567元+190元-121000元+2080元+800元=58594.28元,由阳某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0%,为58594.28元×80%=46875.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瑞起
书记员: 王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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