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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费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喜洋洋歌厅雇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民主街前进委2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胡熙婓,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告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99.9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4488.00元、护理费5168.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812.63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伤残赔偿金6587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22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费某某驾驶辽B017W4号新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南岔区湖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书馆西侧时,将在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3日住院34天,住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告王某某花医疗费15399.91元。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3日住院58天,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原告王某某花医疗费45812.63元。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费某某驾驶辽B017W4号新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
被告费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首先由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其医疗费已在医保部门予以核销。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王某某是有固定收入的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应参照标准,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生后确定,现我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1600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状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已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满。伤残赔偿金同意按鉴定结论赔偿。按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心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王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王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原告的高血压和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患脑出血、高血压和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王某某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花的医疗费。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王某某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花的医疗费。
被告费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病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伊春市南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南岔区城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500.00元。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国家养老金待遇,误工费不予支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工作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证据八、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营养费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发生鉴定费用3310.00元。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王金海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住院期间证人一直在护理原告王某某,且护理费为每天200.00元。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王某某是姐弟关系,护理费过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证人代凤艳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一直在护理原告王某某,且护理费为每天200.00元。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中证实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伊春市南岔区哈瓦轴承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误工的事实。
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无该商店停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
被告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及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费某某驾驶辽B017W4号新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南岔区湖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书馆西侧时,将在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3日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塞、高血压”。期间原告王某某花医疗费15399.91元。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3日住院治疗58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腹壁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发生医疗费45812.63元。其中被告费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王某某16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0.00元。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颞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软化灶形成评定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伤后住院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加强营养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另查被告费某某驾驶辽的B017W4号新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任何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费某某交通肇事后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未保护现场,将肇事车辆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然已经退休,但是受伤前在伊春市南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南岔区城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月工资为1500.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王某某住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脑梗塞”,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150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1435.85(27446.0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27446.00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60381.20(27446.0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92317.05元,已付10000.00元,余款823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812.63元(45812.6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0.00元/天×58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51212.63元,已付16000.00元,余款352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费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00元,减半收取1325.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祖惠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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