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芬
杨凤莲
高升
原告王立芬。
被告杨凤莲。
被告高升。
原告王立芬与被告杨凤莲、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60日无果。
原告王立芬、被告杨凤莲、高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芬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凤莲以做买卖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借款利息105,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
因原告担心被告杨凤莲身体不好,不能偿还该借款,为此,被告高升亦在该欠条上签了名。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凤莲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104,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凤莲、高升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但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数额过高,现无力偿还,同意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王立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2、欠条1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约定利息10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
被告杨凤莲、高升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交各自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二被告身份。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均能够有效证明其身份,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凤莲、高升系母子关系。
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凤莲以做买卖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0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并向原告出具200,00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高升为保障被告杨凤莲能够顺利借款而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了名。
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凤莲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凤莲、高升在原告处借款9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00元的欠条1份,双方既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本金部分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已超出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原告主张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凤莲、高升偿还原告王立芬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80.00元,由被告杨凤莲、高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凤莲、高升在原告处借款9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00元的欠条1份,双方既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本金部分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已超出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原告主张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凤莲、高升偿还原告王立芬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80.00元,由被告杨凤莲、高升负担。
审判长:冷晓东
审判员:隋德佳
审判员:孙瑶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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