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月利。
被告:许月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诚诉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张雪松,被告许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下同)3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霆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订购七辆奥迪汽车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给被告许月利购车预付款共计3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镇霆公司的业务员殷亭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一份已由被告镇霆公司盖章并经殷亭签字的《汽车代销合同》。后到双方约定的交货期,被告因无法交货故同意将购车订金退还给原告,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退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实际为要求被告镇霆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要求被告许月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镇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许月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汽车销售合同是与殷亭亭发生的。殷亭亭因合同诈骗罪,已经被判刑。原告也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本案的标的,刑事应该有认定结果。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是和被告镇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镇霆公司是公司主体,被告许月利虽然名义上是镇霆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整个案件款项被告许月利没有使用或者接触过,合同和款项均与被告许月利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汽车代销合同,证明被告镇霆公司销售人员殷亭亭通过微信方式将合同发送给原告,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月利对合同无法确认,认为这是殷亭亭合同诈骗的手段,是殷亭亭操作的,故被告许月利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殷亭亭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确认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许月利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反驳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许某某与殷亭亭协商,殷亭亭在微信中承诺将预付款退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费用。被告许月利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是殷亭亭实施诈骗的过程,被告许月利毫不知情。本案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理由同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镇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镇霆公司订购轿车七辆,先支付定金每辆20,000元,共计14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许月利的工商银行账号分别支付定金100,000元及20,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许月利银行账号支付定金20,000元。后由于被告镇霆公司表示交车困难,故双方约定先提一辆车,并于2017年12月15日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镇霆公司签署《汽车代销合同》后,通过微信方式传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镇霆公司订购奥迪Q5车辆一台,成交总金额310,000元;原告于本人确认签字时支付车款中的210,000元作为车辆预付定金,款到账本协议生效,余款100,000元于提车时付清。该协议备注:上海交车,收款共计20,000元+20,000元+17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收到170,000元。该协议上附有法定代表人许月利的三个银行账号,包括本案涉案的工商银行账号。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许月利的银行账号支付170,000元。
又查明,被告镇霆公司经办人殷亭亭与案外人许某某的微信中显示:许某某问什么时候退10万?殷亭亭回复:车到安排退,现在都是垫资发的。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奉贤公安经侦支队对殷亭亭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殷亭亭称:其曾因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关于车子的事情,涉及到了案外人上海凌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的三部本田轿车,上海志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的一部别克轿车,客户叫许某某、王立诚的一部Q5,当时涉及的金额大概在1,000,000元左右;当时没有故意欺骗这些人;其用被告许月利的名义注册了镇霆公司,用许月利的银行卡来做生意,银行卡在其这里,U盾是其在使用,这张卡被告许月利是不用的,其让客户打款到许月利银行卡内,收付款大都是用这张银行卡。收到的款项用来还其欠的赌债以及其他债务。2017年11月20日左右,王立诚、许某某向其定了一批奥迪Q5,每部车定金20,000元,车价优惠后是316,400元,一开始定了七辆,支付了140,000元定金。后来没有提到车,王立诚说其他车不要了,就提一部车,剩下170,000元给其。车还是没有提,车款其拿去还债了。
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殷亭亭因涉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被害人中列有原告王立诚。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载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殷亭亭在经营镇霆公司期间,在未实际获得合同车源的情况下,分别与案外人约定能够代购汽车,并签订书面或口头汽车代销合同,而后以购买汽车需支付定金或车已到货要支付全款为名,骗取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购车款,共计761,7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该《起诉书》中并未出现本案原告或许某某的名字,也未处理本案涉案款项。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20刑初1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殷亭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该判决书并未将原告或许某某列为受害人,也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
再查明,被告镇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月利,被告许月利亦是镇霆公司唯一股东。被告许月利与殷亭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原告未以对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故应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许月利辩称,因系争合同系被告镇霆公司人员殷亭亭诈骗的手段,故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刑事判决中未将原告列为被害人,也未处理原告支付的310,000元;其二,殷亭亭运营被告镇霆公司,掌握镇霆公司公章,且使用法定代表人许月利的银行卡收取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殷亭亭是代表被告镇霆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亦未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合同,故系争合同是否为殷亭亭诈骗的手段,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许月利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镇霆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未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车辆,且被告镇霆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代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镇霆公司收取的款项应当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镇霆公司退还预付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向被告许月利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故被告许月利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镇霆公司的财务与被告许月利的相独立的情况下,被告许月利作为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对被告镇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月利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月利辩称,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没有追究被告许月利的刑事责任,故被告许月利与系争合同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责任由法院根据合同情况认定,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许月利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镇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立诚与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立诚购车款人民币310,000元。
三、被告许月利对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月利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上海镇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月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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