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浩特芒哈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
被告:赵久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北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久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东、被告赵久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东、被告赵久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3日11时许,赵久远驾驶凯达出租车公司吉J5Y×××号出租车由长岭县医院去世贸途中,沿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市路口东20米处,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久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赵久远驾驶的出租车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轮椅550元;护理费按照病例及鉴定意见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1500元、去复查每趟300元,共2趟、有一趟出院的交通费、还有一次是鉴定的费用),现在只能提供四次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赵久远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实际车主是李海军,我是承包了李海军的出租车,我的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若赵久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保险条款中月订单额免责事由(酒后、醉酒、无证等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日,不同意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赔偿。交通费中救护车的费用过高,复查的费用需要正规发票而且金额过高,交通费应该与复查票据相符。轮椅费应有遗嘱及正式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3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依法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1时00分,赵久远驾驶吉J5Y×××号轿车由县医院去世贸途中,沿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超前方车辆时,车辆驶入路左侧,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久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共花医疗费53598.75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费六千元。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五万三千元。”。花鉴定费3980元。后经人保财险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床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误工180日为宜。(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需1人护理90为宜。(三)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营养费约需6000.00元人民币。(四)被鉴定人王某某二次手术约需3.3万元人民币。”。花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吉J5Y×××号轿车系李海军所有,李海军将吉J5Y×××号轿车承包给赵久远,赵久远系吉J5Y×××号轿车实际车主,吉J5Y×××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现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赵久远及人保财险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按个体工商户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按病历及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4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情况说明、长岭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长春市元丰大药房发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床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出租车承包协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请求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13日。其为城镇个体工商户,故其误工损失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王某某住院13天,住院病历证明其中一级护理12天,故应保护住院期间每天2个护理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床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需1人护理90为宜”,故本院认定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02天。本事故中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不能全部提供证据证明,必要且实际发生交通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中赵久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3598.75元、二次手术费33000元、误工费17687.89元(156.53元/天×113天)、护理费12656.16元[124.08元/天×(90天+12天)]、交通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2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22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2294.52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3598.75元、二次手术费3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共计94448.75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17687.89元、护理费12656.16元、交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7845.77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84448.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鉴定费共计7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3980元,由王某某承担3200元。
驳回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482元,由赵久远承担433元,剩余91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书记员: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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