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辉,男,1974年9月27日生人,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潇,男,1988年9月26日生人,汉族,司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罗桂军(被告王潇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5月5日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立辉与被告王潇、罗桂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辉及委托代理人朱大山与被告罗桂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我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子矿区112线896KM+561.97M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被告王潇驾驶的罗桂军所有的冀HK0789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我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我受伤治疗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进行诉前调解赔偿,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910.80元,而被告罗桂军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54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1640.00元、伤残赔偿金3744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64.75元(儿子28194.75元、母亲41770.00元)、误工费12233.40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00元,合计219711.49元;被告王潇、罗桂军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王立辉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诉前调解阶段医疗核损明细一份,证明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81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伤残补助43900.8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84910.80元。
4、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四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5、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说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
6、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一张,证明二次手术所需费用400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
8、原告及常驻人口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存在。
9、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为铸矿工人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中科别为病案室、金额为26.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为复印费,对金额为18676.57元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不认可;对7号证不认可,属单方委托不合法,另外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9号证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桂军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桂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已在诉前调解阶段赔偿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过现金14000.00元;我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全额赔付后,再由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会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罗桂军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但在交警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告王潇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我们只承担应赔付数额的90%。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3号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诉前调解阶段医疗核损明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号证、5号证原告四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6号证二次手术诊断书,因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所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原告及常驻人口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本院依法认可;9号证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子矿区112线896KM+561.97M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被告王潇驾驶的被告罗桂军所有的冀HK0789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王潇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了装载规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辉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10天、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87天、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计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160818.98元。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鹰手营子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辉心功能为Ⅱ级,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右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王立辉现有父母二人,儿子一人。其父王孝民为退休工人,每月享有退休工资;其母胡国洪,1954年6月25日生人,59周岁,无业;其子王薪超,2004年1月24日生人,9周岁。故原告王立辉有扶养对象二人,分别为母亲胡国洪和儿子王薪超。又因王立辉母亲胡国洪仍有成年女儿一人,故其母有扶养人三人。原告王立辉与其子王薪超、其母胡国洪均为城镇户口。
另查明,被告罗桂军所有的冀HK0789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进行诉前调解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910.80元;被告罗桂军为原告王立辉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辉与被告王潇于2012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被告王潇驾驶的冀HK0789号车辆系被告罗桂军所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潇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了装载规定,原告王立辉与被告王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立辉因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总计160818.9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16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00元。原告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按每日20元计算,计32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一人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840.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3.33元,故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64天计算,原告王立辉误工费为10951.9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有承德市第六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认定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5%,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数额为184887.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立辉有扶养对象二人,其子王薪超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王立辉的扶养份额占二分之一,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计算,原告之子王薪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55.80元(12531×9×40%÷2);原告之母胡国洪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王立辉的扶养份额为三分之一,原告之母胡国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16.00元(12521×20×40%÷3),故原告王立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5971.80元。被告罗桂军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王潇驾驶机动车载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装载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数额的90%﹛即(原告全部损失﹣交强险全额赔付数额)×50%×90%﹜,10%的免赔损失应由被告罗桂军自行承担。因被告罗桂军为原告王立辉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潇作为车辆驾驶人属被告罗桂军雇佣司机,因此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罗桂军承担,被告王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原告王立辉因伤支付的医疗费160818.98元、误工费10951.92元、护理费9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营养费3280.00元、伤残赔偿金1848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7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总计人民币457949.7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额度120000.00元,余款337949.70元,原告王立辉与被告罗桂军各承担其中的50%;
被告罗桂军承担的费用168974.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152077.37元;罗桂军自行承担16897.49元,扣除其垫付款14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897.49元;
上述各项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减半收取588.00元,计588.00元由原告承担294.00元,被告罗桂军承担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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