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章起,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一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利,男。
原告王章起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一扬、马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370,022.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6年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部担任过战士、排长、副连长职务。该部队于1983年改编为被告后,原告在被告处历任多项职务。2006年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中南分公司(现更名为被告西南公司)天津事业部任职,约定年薪为西南公司正职岗位所得年薪的80%。2012年因被告各分公司部门整合,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被告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兼天津办事处主任,相关分局领导承诺原告调职后薪酬待遇不变,原告同意职位调整并于该岗位上工作至2017年9月退休。2012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发放原告工资1,314,977.04元,与原告同岗位的员工实际所得年薪相差2,370,022.96元。原告退休后,以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年薪,被告华北分局于2017年12月15日也出具了《关于王章起同志工资待遇的情况说明》并拍摄成图片发给原告,明确原告岗位调整后的薪酬待遇保持不变,但被告直到原告退休亦未予落实。该说明由时任领导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1976年3月入职,2006年至2012年6月在被告中南分公司(现更名为被告西南公司)天津事业部任书记。2012年6月,被告决定将天津事业部划转至天津公司,撤销原西南公司天津事业部的建制。2012年7月1日起原告被调入被告总部,双方签订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原告被派驻北京办事处,工资标准依照《中建八局有限公司总部员工工资调整方案》按部门副职(岗位绩效工资制,工资序号7,工资档次4,确定工资标准为岗级薪9,450元、绩效薪C档3,645元)发放。双方别无其他关于薪酬的任何约定,原告在职期间也未就工资待遇提出过异议,直至2017年9月退休。原告2012年7月1日前享受年薪制,7月1日起开始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从工资发放形式的变化上,原告也应当知晓其不再享受年薪。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担任过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和天津办事处主任,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无任何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6年3月进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前,原告担任被告西南公司天津事业部书记,根据西南公司正职岗位年薪标准按照一定比列打折享受薪酬待遇。2012年6月起,被告西南公司天津事业部正式纳入天津公司管理。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北京办事处从事管理岗位,按月计发岗位工资9,450元、绩效工资3,645元,原告的工资增加或减少,被告按照企业工资制度,并依据原告的岗位变动和工作表现、贡献等因素,依规进行调整。同日,原、被告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局人字〔2011〕130号(中建八局有限公司总部员工工资调整方案)工资分配办法中原告相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9月29日,原告退休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7年9月工资差额2,370,028.96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按岗位工资9,450元/月、绩效工资3,645元/月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按岗位工资10,801元/月、绩效工资4,166元/月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按岗位工资9,721元/月、绩效工资3,749元/月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按岗位工资11,157元/月、绩效工资4,304元/月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按岗位工资9,918元/月、绩效工资3,826元/月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按岗位工资10,814元/月、绩效工资4,171元/月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除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外,被告另支付原告年功工资、预发奖金、技术津贴、其他补发工资。被告处员工在工作期间可通过员工编号及密码登陆公司平台查询工资明细。被告北京办事处于2015年变更为华北分局。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王章起同志工资待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西南公司总经理卢克强、被告副总经理张岱钧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转为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和天津办事处主任,办公地点在天津,享受在西南公司的原待遇;2、原告儿媳与被告副总经理张岱钧的通话录音,证明张岱钧在电话中也确认原告转岗后保持西南公司的待遇不变;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北京办事处王金胜的短信截屏,证明原告担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和天津办事处主任,该情况说明已经由王金胜邮寄到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任命原告担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和天津办事处主任,合同约定的仅是管理岗位。情况说明中“薪酬待遇维持西南公司标准不变,仍享受年薪待遇(公司正职80%)”也是原告自己所述;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王文的身份情况,对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情况说明中,有署名为被告副总经理张岱钧的手写内容,载明“与王章起通知谈话时确定其待遇维持西南公司标准不变,具体数额请西南公司确认”,该手写内容实质为证人证言,而张岱钧并未出庭。另外情况说明中“薪酬待遇维持西南公司标准不变,仍享受年薪待遇(公司正职80%)”的表述系原告自述,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身份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中建八局有限公司总部员工工资调整方案》的通知(局人字〔2011〕130号)及附件,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工资序号7,工资档次4,岗级薪9,450元,绩效薪C档3,645元;2.关于王章起同志岗位任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退休期间,并未被任命为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和天津办事处主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局人字〔2011〕130号文件及附件工资调整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附件局总部“岗位绩效工资制”工资标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后期自行制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附件所列工资标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酬标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担任被告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和天津办事处主任,工资应当按照被告西南公司正职岗位所得年薪的80%计发,但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7月前,原告虽然享受年薪制,但原、被告签订的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北京办事处管理岗位,按月计发岗位工资9,450元、绩效工资3,645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相关约定的理解并予以同意。且自2012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结构发生了变化,被告也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工作期间,更可通过登录公司平台的方式查询每月工资明细,但其也从未就劳动报酬存在差额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2,370,022.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章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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