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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笃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笃超,曾用名王笃石,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笃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代理检察员杨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笃超及辩护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平众联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檀(已判),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为褚勋(在逃)。被告人王笃超作为公司业务员,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17日,采取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张某1、陈某1、冯某1等55人的存款共计347.6万元并从中获利。案发前已偿还被害人本金25.5万元,支付利息39.127131万元,支付奖金1.924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7250元,支付奖金210元;
2、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1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833元;
3、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毕某1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733元;
4、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冯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1558元,支付奖金1000元;
5、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崔某1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4000元,支付奖金2000元;
6、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1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016.67元;
7、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靖某1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550元;
8、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韩某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本息均未归还;
9、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825元;
10、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笃超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2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50元;
11、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郭某1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000元;
1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崔某2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830元,支付奖金125元;
13、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郭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6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2118.33元,支付奖金801.7元;
14、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井某1非法吸收存款2.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125元;
15、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侯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5000元,支付奖金1000元;
16、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池某1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400元,支付奖金800元;
17、2014年2月18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2非法吸收存款18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3800元,支付奖金2600元;
18、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杜某1非法吸收存款2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7800元;
19、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杜某2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2000元;
20、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窦某1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4800元;
2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2000元;
2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付某1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933.33元;
23、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1非法吸收存款7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66.67元,支付奖金125元;
24、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孟某1非法吸收存款16.7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9599.98元;
25、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1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850元;
26、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孙某2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50元;
27、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孙某1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本息均未归还;
28、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2非法吸收存款5.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801.67元,支付奖金132.5元;
29、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3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4033.33元;
30、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冯某2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833.33元;
31、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4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7633元;
32、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叶某1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50元;
33、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颜某1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83元;
34、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徐某1非法吸收存款9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3750元;
35、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2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本息均未归还;
36、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徐某2非法吸收存款14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2183元,支付奖金783元;
37、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孙某2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66.67元;
38、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彭某1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933元;
39、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裴某1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333元;
40、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吕某1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50元;
41、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3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4800元;
42、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吕某2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50元;
4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2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50元;
44、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3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4033.33元,支付奖金150元;
45、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3非法吸收存款7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400元;
46、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4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66元;
47、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蒿某1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7283元,支付奖金1200元;
48、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陈某1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
49、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段某1非法吸收存款12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1300元,支付奖金100元;
50、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2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650元;
51、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3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3400元,支付奖金2400元;
52、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2非法吸收存款23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
53、2014年2月21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5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466.67元,支付奖金700元;
54、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郭某2非法吸收存款17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9133.33元,支付奖金2116.7元;
55、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王笃超以东平县众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薛某1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3000元,支付奖金3000元。
被告人王笃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笃超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8.992211万元,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吸收资金金额确认表、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笃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笃超在褚勋、钱某的授意下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王笃超得到大部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退出了个人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王笃超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初犯、偶犯,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笃超吸收亲属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笃超通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亲属不宜排除在公众之外,吸收的资金亦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笃超提出其与部分被害人并不相识,未参与吸收这部分资金及辩护人发表的王笃超未办理的存款业务不应作为王笃超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崔某1、陈某2、杜某2、窦某1、张某1、付某1、吕某1、颜某1、吕某2、刘某2被吸收资金金额确认表证实存款业务是众联公司业务员王笃超经手办理的,王笃超本人亦以发放传单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王笃超应对其直接接触到的、施加个人影响的部分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证实其对这部分犯罪施加了个人影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众联担保公司是单位犯罪,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笃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人意见,经审理认为,王笃超被抓获前未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王笃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笃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笃超违法所得8.992211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笃超非法吸收的资金281.048479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井长生 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

书记员: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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