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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笃进与翟玉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笃进,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王坦
被告:翟玉杨,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宏图,陆书信。

原告王笃进与被告翟玉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田、王坦,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笃进诉称,2013年6月13日04时30分许,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某某畜牧调拨中心门口时与行人原告王笃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驾驶HXXXXX号小型轿车逃逸,H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29日查获。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笃进无事故责任。鲁H×××××号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笃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项目费用109198.08元。
被告翟玉杨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逃逸,不能确定驾驶人是否是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其公司拒绝赔偿任何损失。如法庭认定其公司应在交强险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车证等基本信息,以确定其公司行使追偿权,且应该为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3)第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原告王笃进无事故责任。
2、原告王笃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民族、身份等信息。
3、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花费及住院天数。
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两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同时支出鉴定费3000元。
5、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即王某某系原告之子,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王某某作为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住院之日到7月2日,原告就没有任何医嘱,存在挂床的情况,空挂床位时间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其公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因被告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5份证据无异议,且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5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该证据是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虽然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空挂床位时间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但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支出该费用也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不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对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04时30分许,肇事者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某某畜牧调拨中心门口时与行人原告王笃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逃逸,H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29日查获。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笃进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笃进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8091.86元。经济宁祥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笃进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玉杨,且该车是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肇事者驾驶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王笃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笃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与原告翟玉杨构成侵权。由于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明确,被告翟玉杨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免责的情况下,其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笃进主张的医疗费46091.8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以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均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9446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笃进主张的误工费4192元[(9446元/365日×(30+13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6元(9446元/365日×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日),由于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30日),由于没有医嘱注明,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笃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522.26元。
被告翟玉杨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翟玉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济宁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笃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92元、伤残赔偿金为41562.40元、护理费7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530.4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项目(医疗费360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991.86元),应由被告翟玉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笃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530.40元。
二、被告翟玉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笃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9991.86元。
三、驳回原告王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笃进负担200元、被告翟玉杨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道义
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
人民陪审员 雷瑞风

书记员: 孟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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