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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付五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西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该公司协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付五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付五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付五权、证人韦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残问题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终结本案司法鉴定。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671.19元,其中(1)医疗费6917.40元;(2)误工费22915.30元(误工时间从2016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止,准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止);(3)护理费5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交通费1480.5元;(6)住宿费140元;(7)营养费2300元(暂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准确数额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准);(8)残疾赔偿金146868元(暂时按照八级伤残等级计算,准确数额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准);(9)精神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建设公司”)承包海南省琼中至乐东段高速公路工程A9标段土建工程,并将该段涵洞钢筋加工工程转包给被告付五权。2016年2月23日,付五权聘请原告进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2016年3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飞出来的钢筋头击中右眼,导致眼珠当场被击中。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即被工友和工地负责人送往乐东县人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裂伤、角膜挫伤、晶体脱位、脑震荡。原告在海南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5132.72元。因手术需要,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建议原告转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到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医生嘱咐等候手术。2016年3月24日原告返回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眼部手术,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由于受伤的右眼视力模糊、看不清物体,经医生建议与2016年7月15日第二次入院进行手术,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856.8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合理的赔偿。在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将其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按庭审举证顺序):1、住院病例三份(第1-4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收费发票34份(第41-60页)。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花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36份(第61-68页)。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480.5元;4、住房收据2份(第69页)。证明原告发生住宿费140元;5、医疗费用清单3份(第70-72页)。证明原告在农垦三亚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5132.72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第73-74页)。证明原告户别系居民户口。
原告为了证明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的证据有: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付五权之间并非是工程转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5日答辩人与付五权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承包工作内容为”按照本协议工程业主技术规范和图纸要求完成本通道(或涵洞)工程基坑清理、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前台)、片石砼浇筑、沉降缝、防水层等措施工的所有工作,包括:基坑清理、基坑临时排水、钢筋卸料、搬运至制作场地、分类堆放、保管;钢筋取料、平直(调直或拉直)、切断、弯曲、标号、堆放;钢筋骨架制作场绑扎(焊接)成型、人机配合运输钢筋半成品;钢筋绑扎(焊接)安装、绑扎垫块、校正位置;砼凿毛;转运机料、料具堆放;”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答辩人(甲方)提供工程材料所需材料,付五权(乙方)提供完成本协议工程所需劳务及设备,第五条约定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报酬。由此可知,付五权是依据其设备、技术、劳力,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报酬,因此,答辩人与被告付五权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是付五权聘请工人,两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答辩人也承认其是付五权聘请的工人,被答辩人已经超过60岁,超过退休年龄,且付五权为个人,其与付五权之间也只能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因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应当与付五权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与韦某在钢筋棚从事钢筋切断工作,被答辩人要切断大约2公分长度的钢筋,但是这2公分是不能切,也是不用切的。无论按常识或安全操作规范,都会判断出,切断时钢筋头跳起来伤到人。因此当时在场的韦某竭力劝阻,并与被答辩人发生了争执,但是被答辩人执意要切断,而且还反面开机断料,结果被答辩人自己造成了自己伤害。被答辩人不顾安全生产操作规范,不顾他人劝阻,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按庭审举证顺序):1、《通道、涵洞施工合同协议》。证明被告核工业集团与被告付五权之间是承揽关系,核工业集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原告的伤情扩大是原告自己的责任;3、照片。证明①原告没有误工,因此,不存在误工费;②原告应遵医嘱”避免体力劳动”,以有利伤情恢复,减轻造成的损害,但是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对加重其伤残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了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后面伤势加重也是自己过错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有:韦某、廖某。
被告付五权辩称,1、答辩人不是用人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在三亚的医疗费等费用答辩人已经垫付,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付五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和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第二被告(付五权)的儿子护理,生活费等由第二被告付给原告,因此不存在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原告没有增加营养无营养费,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三份住院证据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全部不予认可,因为无医生出具的病例证明与被告有关,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医疗有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已说第二被告已经支付,所以第一被告不再予以支付;对证据6从法律上来讲应当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且发生事故时是农村户口。被告付五权同意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意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出现一个人同时有两张票,且其中有从海口到屯昌系原告去屯昌打工的车票,住宿费也是在屯昌的,与医疗无关,而且原告去三亚及海口治疗的路费都是我出的。经审查,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质证中,原告自称三次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付五权一共支付其医疗费17132.72元,除此之外第一次在海口给600元及在三亚治疗7天给140元的生活费,对此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去三亚及海口治疗的路费(交通费),以及是否存在被告付五权的儿子护理原告每天20元以上的事实,当事人均持有异议,且仅凭口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部分住院病例弄丢为由表示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但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地点是乐东县人民医院、农垦三亚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而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广东省惠州市的交通票据,部分出现同一时间有多张交通票据的情形,是否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害有关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疑点,因此对于其存有疑点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住宿费140元所提供的住房收据2份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除去被告付五权已支付的17132.7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6917.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某某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80日左右,护理期45日左右,营养期45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出庭再说;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来源、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付五权对该证据1的合同认为是违法的,对证据2、3认为原告是在屯昌工作的,对其三性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申请到庭证人韦某证实”我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钢筋工、焊架,原告在切割钢筋的时候往前推,铁头就飞伤到原告的眼睛。正常情况按正确操作的正方向推是不会伤到原告的眼睛的,但原告的操作是反方向推。原告代理人问:钢筋活是谁请你干的?证人答:付五权。原告代理人问:你与付五权是什么关系?证人答:不是朋友也不是亲戚。审判长问:工作过程中如何采取防护或者其他安全措施?证人答:只有安全帽,是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给被告付五权发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所致;对证人廖某证实”我与原告只是认识,与被告付五权是朋友。我是在原告出事后送原告去乐东车站的,是去海口的车,原告说他要去海口干工。”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旁听庭审不能采信。经审查,证人韦某、廖某的证言内容和原告质证过程中陈述”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代理人问:照片上的人是你吗?原告答:是”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海南省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A9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将部分通道、涵洞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付五权,并于2015年1月5日签订《通道、涵洞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包内容:通道(或涵洞)工程基坑清理、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前台)、片石砼浇筑、沉降缝、防水层等措施工的所有工作,包括:基坑清理、基坑临时排水、钢筋卸料、搬运至制作场地、分类堆放、保管;钢筋取料、平直(调直或拉直)、切断、弯曲、标号、堆放;钢筋骨架制作场绑扎(焊接)成型、人机配合运输钢筋半成品;钢筋绑扎(焊接)安装、绑扎垫块、校正位置;砼凿毛;转运机料、堆放等。于2016年2月23日,被告付五权雇佣原告进入该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2016年3月6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飞出来的钢筋头击中右眼受伤,被工友和工地负责人送往乐东县人医院救治,医生建议转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5132.72元。因手术需要,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建议原告转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根据医嘱,2016年3月24日,原告接受眼部手术,住院14天。2016年7月15日第二次入院进行手术,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856.85元。此后,本次事故中扣除被告付五权垫付的17132.72元,余原告花费的6917.40元未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80日左右,护理期45日左右,营养期45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讼争焦点: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各自过错程度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将其海南省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A9合同段的部分通道、涵洞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付五权所签订的《通道、涵洞施工合作协议》,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付五权有无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付五权作为雇主,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此同时,被告付五权在接受劳务时,理应考虑到双方劳务关系中的风险,从行业惯例和普遍性社会实践而言,被告付五权也未对其雇员实施从事劳务工作前预先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者审查其雇员是否具备、胜任自己劳务范围内的工作和经验。因此,原告付五权在未采取任何防范和确保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无实际工作经验的原告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导致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右眼被钢筋头击伤的安全生产事故。综上,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和被告付五权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缺乏防范、防护意识,而且在操作机器时行为不符合行业标准,存在操作错误,导致自身的损害有一定过错。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次事故中扣除被告付五权垫付的17132.72元,余原告花费的69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39352元年÷365天×180天=1940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结合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45日,按护理人数一人的护理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农村居民)护理,没有提供固定收入依据,又未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其护理费应为39352元年÷365天×45天=485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45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其的出院情况和诊断意见,原告营养费应以50元天×45天=225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480.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且出现同一时间有多张交通票据情形,是否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害有关系存在疑点,因此,综合扣除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付五权第一次在海口给600元及在三亚治疗7天给140元的生活费”以及存有疑点的票据,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住宿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住宿费140元,所提供的住房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3元年×14年×伤残系数10%=165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也给原告家庭整体减少一定家庭收入,据此,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补偿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57705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46164元。另外,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涉案鉴定费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付五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46164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68元,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付五权负担4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0元,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付五权负担176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2200元,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吉亚岸1760元)。

审判长 林成雄
人民陪审员 潘正瑜
人民陪审员 黄强

书记员: 刘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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