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筱玲,女,194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庚、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湾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幸福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智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辰。
原告王筱玲与被告杭州湾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大公司”)、智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被告湾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幸福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湾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湾大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湾大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4.判令智羲公司对湾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5.判令智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息1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智羲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湾大公司出借1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等。签约当日,原告向湾大公司支付10万元,湾大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智羲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湾大公司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担保人还应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湾大公司辩称,湾大公司管理混乱,没有查到该笔10万元进账。如果原告出具相应证据,湾大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完全同意。质证后,湾大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
被告智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资咨询协议及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2.《担保承诺函》,证明智羲公司自愿为湾大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另承担违约金、滞纳金;
3、借记卡账户明细单、POS签购单,证明签约日,原告向湾大公司支付10万元;
4.付款确认函,证明湾大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
5.EMS面单,证明2018年6月29日,在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智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被告湾大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5表示不清楚。
被告湾大公司向本院递交挂名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情与作为湾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幸福鼎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及借款协议》,约定经智羲公司撮合,原告同意向湾大公司借出10万元,用途为杭州市桐庐县高山村养生民宿酒店项目改造;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共12个月;借款年化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12,000元;湾大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即视为逾期,逾期天数不超过7天的,原告同意免除逾期罚息,逾期天数超过7天,除本金、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一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等。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湾大公司付款10万元,湾大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2017年5月3日,智羲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记载其为湾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责任的承担为如湾大公司到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不能偿还,原告可以向担保人发出书面索赔要求,担保人在收到书面索赔要求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担保承诺函》和《投资咨询服务及借款协议》将代偿资金划至协议约定的原告指定回款账户中,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到担保人的代偿资金,逾期一个工作日,滞纳金按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担保人需额外支付原告出借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等。借款期限届满后,湾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智羲公司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函。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湾大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湾大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未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付息超过7日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万分之一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原告要求湾大公司以年利率12%偿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合同约定相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湾大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比例偿付逾期罚息,也符合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湾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智羲公司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智羲公司就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承诺函》中保证范围明确记载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法罚息之约定。再鉴于智羲公司另行向原告承诺在不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智羲公司对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智羲公司的承诺,原告主张智羲公司自书面索赔要求后15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符合约定,但滞纳金的计算应以每逾期一个工作日万分之一比例计算为妥。因智羲公司已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诉讼中,被告智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湾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筱玲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杭州湾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筱玲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
三、被告杭州湾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筱玲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被告智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湾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智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湾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智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筱玲滞纳金(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逾期一个工作日万分之一计);
六、被告智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筱玲违约金1万元。
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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