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粉宝,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生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花厅路XXX号。
负责人:顾加静,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顾东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路镇新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加静,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康,男。
原告王粉宝与被告上海浦东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斐、被告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顾东合作社)、上海浦东顾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顾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斐、被告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第三人顾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和顾建康(暨第三人顾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1,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641,2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顾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富钰机械有限公司东面空地,租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2007年5月2日,被告将该地块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7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地块上原告所建房屋和水泥场地及下水管道等设施,如政府动迁,所有补偿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投由原告收益。协议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租期自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承租该地块后,在地块上出资建造了厂房、码头、水泥场地等设施。现该地块已被政府减量化拆迁,根据双方对于拆迁利益的约定,被告应将减量化补偿利益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生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被告在2017年5月租期届满之后,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没有搬离,继续租用土地,并将租金支付给顾东村。2018年系争地块动迁,房屋等均系原告建造,同意动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实际取得补偿款,故不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补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第三人顾东合作社、顾东公司共同述称,被告与第三人顾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4月31日租期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之后,涉案土地减量化拆迁,根据政府意见,减量化补偿应与第一承租人也就是被告签订相应减量化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应评估等工作,由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第三人与实际使用人即原告联系。据了解,被告承租土地后即转租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房屋的建造装修等。目前60%补偿款在曹路镇人民政府减量化办公室,根据正常的补偿款支付流程,第三人顾东合作社取得补偿款后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将钱款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钱款的支付由他们协商一致确认,目前该笔钱款被依法冻结,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5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顾东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租赁位于本区富钰机械有限公司东面的一块空地,计4000平方米作堆场使用,租期10年,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土地使用费每年6万元;乙方所租用甲方土地,在租期内如遇市政征用,则有关土地补偿费和原有设施归还给甲方,属乙方的地面、地下设施、建筑物、附属物以及停业停产损失补偿归乙方。
2018年8月16日,上海浦东新区曹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顾东合作社(乙方,建设用地减量化对象)、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丙方,鉴证方)签订《曹路镇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房屋地址位于本区曹路镇顾东村,房屋建筑面积2770.73平方米;乙方承诺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该房屋、场地如有出(转)租的,由乙方负责清退补偿,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无证土地无证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设施、物资搬迁、停工停产补偿2,361,584元,该房屋(地址)内经营企业被告生达公司,已列入曹路镇年度产业结构调整计划,经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速签、速搬清空奖励暂为279,672元,以上合计补偿费及奖励总额2,641,256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补偿费总额约30%,房屋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约定补偿费总额的30%,相关权证注销、审计结束且浦东新区减量化结算资金拨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费总额约10%,浦东新区减量化清算资金拨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
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村于2007年与生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土地面积6亩,租赁费每年6万整。因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由于贸易公司负责人失联,租赁费的拖欠需支付村民小组,故由实际使用费王粉宝支付2017年5月-12月份的租费合计4万元。2018年此地块列入镇改良化项目,故2018年的租赁费从改良化中扣除。2018年此地列入镇2018年改良化项目,由于生达公司负责人的失联,故由实际使用人王粉宝全程参与评估和签约等工作。”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7年5月2日及2012年5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被告盖章、张国平签字的收据、确认、委托书各一份。其中《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所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及地下水管道等设施,如政府动迁,所有补偿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投由原告收益。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沪0115民初83518号原告吴家民诉被告张树峰、张国平等民间借贷案件及(2017)沪0115民初83519号原告吴家民诉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吴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向曹路镇政府减量化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原告(法人张国平,工商股东张国平、张树峰)在浦东新区顾东村减量化拆迁中所得补偿款,以6,240万元为限,以实际发还金额为准,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相关补偿款暂不得发还。之后,原告以拆迁地块的厂房为其出资建造,补偿款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17)沪0115民初83518号、83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减量化拆迁所涉款项的冻结。经本院听证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2018年10月25日,本院就(2017)沪0115民初83518号、83519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张树峰、张国平等归还原告吴家民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国平等应归还原告吴家民借款本金3,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吴家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25537号、25538号。王粉宝遂向本院就上述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补偿款的查封等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裁定:驳回王粉宝的异议请求。2019年6月,王粉宝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自第三人顾东公司处租赁涉案土地后转租给原告,原告经被告同意,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等设施,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对于扩建费用损失等应作相应处理。2018年涉案土地减量化过程中,被告就扩建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等获得政府补偿,现被告同意对原告作相应补偿,并就补偿数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并非确认之诉,而系给付之诉,故目前被告名下补偿款虽被法院查封冻结,但被告是否实际取得该款并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并未承诺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生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粉宝补偿款2,641,256元;
二、驳回原告王粉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6元,减半收取计14,203元,由原告王粉宝负担238元,被告上海浦东生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