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素勤,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林(下称“驾驶员”),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勤诉被告张世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859.01元(含伙食费)、交通费1,230元、医疗仪器器械140元,护理费21,600元(计算90天)、营养费3,600元(计算90天)、误工费25,500元(计算150天)、鉴定费1,8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2时许,驾驶员驾驶沪A8XXXX的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时,撞倒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张世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所驾驶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器械费和诉讼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8,452.01元,住院期间购买了拐杖花费140元。在治疗期间,驾驶员向其垫付了5,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治疗后对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标准,予以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且该事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确定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的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必然发生,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对此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38,452.01元、营养费3,600元、拐杖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7,44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素勤27,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素勤33,992.01元。
三、原告王素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王素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世林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8.22元,减半收取1,059.11元,由原王素勤告负担354.95元,被告张世林负担70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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