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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华与王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素华,农民。
被告王春兴,农民。

原告王素华与被告王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30500元。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08年9月4日前将借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除还款500元外,尚欠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8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4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05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9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款,如有反悔,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欠条上签字画押。被告写下欠条后只还款5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告称被告已还款500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数额,故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欠条上已约定了被告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4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8年9月5日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素华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08年9月5日始至执行完毕止。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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