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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9)沪015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陆惠忠,系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红星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陈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69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古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古某某驾驶牌号为川CP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仁建路出潘园公路北约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乘坐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被告古某某驾驶的川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结婚证、户口簿;5、律师费发票;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凤辰乐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补交)。
  被告古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P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鉴定结论与其临床实际不相符,原告当时并未叫120急救且未有精神专科医院就诊史,且该鉴定由原告单方申请,故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欠缺形式要件,无证明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若构成伤残,应当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因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已50周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古某某驾驶牌号为川CP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仁建路出潘园公路北500米处,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浙JEXXX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乘坐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目前病况与2018年6月1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被告古某某驾驶的川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8.38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及结婚证已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达一年以上,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系川CP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古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648.38元、残疾赔偿金3076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2316.38元中的70%即29621.47元;
  三、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5元,被告古某某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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