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
委托代理人:聂新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岩、聂新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23A3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邺都大街交叉口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我撞到,致使我严重受伤,电动车被损坏。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就近被送入临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被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挫裂伤、脑外伤后精神异常、右眼无法闭合、嘴歪等。住院花销了大笔医疗费用,现在原告仍然精神异常,需要继续治疗。我的伤情已经构成了残疾,因此次事故我共损失医疗费55063.5元、护理费17718.2元、误工费2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9023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9960.7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23A3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某某,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赵某某与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3、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4、临漳县中医院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9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6、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1026.52元。
7、临漳县中医院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893.7元。
8、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10元
9、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20元
10、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元
11、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20元
12、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60元
13、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60元
14、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
15、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元
16、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7元
17、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1元。
18、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10元
19、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0元
20、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元
21、临漳县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0元
22、临漳县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3.8元
23、临漳县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8元
24、临漳县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5元
25、临漳县医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
26、临漳县华康第二药房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出货单一张,金额为32元。
27、华康大药房2012年6月19日销售单一张,金额为67.50元。
28、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37页,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实际住院27天;
29、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29页,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实际住院40天;
30、邯郸市中心医院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0日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4页,金额为41026.52元。
31、临漳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共1页.
3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8月23日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
33、交通费各类票据55张,共计2400元。
34、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5、王秀荣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36、王秀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7、贾笑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8、贾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9、王素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0、临漳县临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未到庭答辩。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的确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但被告赵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只负担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邯郸市中心医院到临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没有转院证明,所以对于临漳县中医院所产生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华康药房两个外购药的单据没有医嘱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交其聘用家政人员的合同证明,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不妥,我公司主张按农民年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我公司只认可从发生事故当天至定残前一天的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同护理费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没有鉴定部门的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出院、转院当天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冀D23A3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邺都大街交叉口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被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先被送入临漳县医院抢救,花费抢救治疗费324.6元,后因伤势严重随即被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挫裂伤、脑外伤后精神异常、右眼无法闭合、嘴歪等。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日后因无能力支付医疗费于2012年3月30日转至临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3672.22元,原告在临漳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893.7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4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共66日,花费医疗费共计54964.52元。原告王某某的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9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另十级伤残一处;2、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3、王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贾珈与王素芳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每日50元×66日(住院期间)×2人+50元×24日(出院后)×1人=7800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为收入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180天≈6324.7。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以及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二、关于《新标准》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的规定,计算为18292元×20年×(10%+2%)=43900.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二人,母亲王秀荣86周岁按5年计算,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609元×5年÷2人(王秀荣有二个赡养人)×15%(伤残系数)≈4353.4元,儿子贾笑宇12周岁按6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609元×6÷2人(贾笑宇有二个抚养人)×15%(伤残系数)=522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3478.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66天=3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66天=3300元。原告因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护理、转院及其提供的车辆票据等情况,原告花费交通费2400元。
另查明,冀D23A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4964.52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6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4453.4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542.6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2542.6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964.52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6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3478.2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133567.47元中的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567.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海涛的赔偿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韵海
书记员: 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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