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乐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扬(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乐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乐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陈轶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谈玉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和置业”)、乐海某、陈轶东、谈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扬、张巨坤,被告广和置业法定代表人乐海某、被告陈轶东、被告谈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208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以52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由被告陈轶东、谈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广和置业和乐海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被告谈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谈玉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广和置业与原告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和置业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6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半年计算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上载明为6月30日系笔误),到期利息和本金一次归还。上述465万元借款包含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20万元、现金支付276000元、约定的预期利息1174000元。被告陈轶东、谈玉荣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9日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谈玉荣提供担保,利息现已结算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谈玉荣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3%计息,于2017年3月12日前归还,利息现已结算至2017年3月11日。2017年7月11日,四被告就2015年12月1日465万元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结清承诺书”一份,一致确认:从2017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以4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558000元,到期本息合计5208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1借款是事实,对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结清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1日所订立合同及所写借条中的借款金额465万中本金应为290万元,其余都是预期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2没有异议。
被告陈轶东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1,同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谈玉荣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1,同被告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乐海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2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3没有异议,不清楚利息给付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与原告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和置业、乐海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65万元(包含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20万元、现金支付276000元、约定的预期利息1174000元),按照月利率2%半年计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上载明为6月30日系笔误),到期利息和本金一次归还。被告陈轶东、谈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元整(¥:46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6月30日借款单位: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借款人:乐海某2015年12月1日担保人:谈玉荣、陈轶东”。2017年7月11日,四被告就该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结清承诺书”一份,一致确认:从2017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以4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558000元,到期本息合计5208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2016年5月29日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谈玉荣提供担保,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谈玉荣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于2017年3月12日前归还,利息现已结算至2017年3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三份、借款结清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陈轶东、谈玉荣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借款人广和置业、乐海某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乐海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应为290万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460万元借款包含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20万元、现金支付276000元、约定的预期利息1174000元,故对被告乐海某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最初借款本金为3476000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应为5144480元,故对诉求归还借款本息5208000元中超出的6352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约定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陈轶东、谈玉荣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广和置业、乐海某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2016年5月29日、2017年1月12日发生的两笔30万借款,双方对借款的发生和借条中载明的事项均无异议,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为3%和3.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该利率的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乐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476000元及利息(以34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陈轶东、谈玉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乐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谈玉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谈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6元,减半收取计26228元,其中由被告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乐海某、陈轶东、谈玉荣共同负担23906元,由被告淮安市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乐海某、谈玉荣共同负担1161元,由被告谈玉荣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

书记员: 余俊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