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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真、张翠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真,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文盲,务农,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侯延洁,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翠芳,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宗凤,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关平侠,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良,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山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晶,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中专文化,住泰山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宗凤为获取非法利益,决定向他人购买假人民币以冒充真币使用。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邹宗凤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人王素真电话联系,商议通过王购买总面值40万元的假人民币,并谈好价格:老版100元面值假币13元/张,新版100元面值假币17元/张,50元面值假币17元/张。此后被告人王素真电话联系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宋寨村人关平侠,提出向其购买假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关平侠与王素真谈定价格:老版100元假币12元/张,新版100元假币15元/张。因被告人王素真在外地做生意,便安排其儿媳张翠芳联系被告人关平侠、邹宗凤具体操作买卖假币事宜。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邹宗凤将购买假币的5万元汇至被告人张翠芳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关平侠带假币样品给张翠芳查看,张认可后,当日16时许,被告人关平侠将约40万元假币送交给被告人张翠芳。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翠芳携带40万元假币乘坐由其丈夫孙某驾驶小客车到被告人邹宗凤处送假币。期间,被告人邹宗凤告知被告人曹良,张翠芳当晚要来泰安送假币。被告人张翠芳等行至曲阜市及泰安市岱岳区境内时,被告人曹良在明知张翠芳为其母邹宗凤送假币的情况下,电话指引被告人张翠芳到达邹宗凤在泰山区温州步行街的住处,并于当晚23时许赶到邹宗凤住处,与邹宗凤一同查看了张翠芳出示的假币样品。次日,被告人邹宗凤将剩余购假币款项7000元、路费2000元交给被告人张翠芳。被告人邹宗凤收到假币后,于2016年4月7日左右将假币大致均分为二包,其中一包存放到张某在泰安市泰山区银河园小区3号楼的储藏室内,另一包带到泰山区青山新村其女儿被告人曹晶住处,并告知曹晶将该包假币存放到泰安高铁站附近的廉租房里。次日,被告人曹晶将该包假币带到了泰安高铁安居小区38号楼东单元1804房间内存放。2016年4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将持有、使用假币的被告人邹宗凤、曹良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13时许,被告人曹晶接到公安机关及邹宗凤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查缴假币的电话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当日,侦查人员依法从张某储藏室内查获假币1859张,面值总额171000元,从被告人曹晶在泰安高铁安居小区的住房内查获假币1952张,面值总额195200元,以上共查获假币3811张,面值总额366200元。其中2015新版面值百元的假币937张,面值总额为93700元,老版面值百元的假币2576张,面值总额为257600元,面值50元假币298张,面值总额为14900元。经侦查机关委托,2016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对扣押的3761张货币(总面额361850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币,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进行收缴。其余总面额4350元的50张假币送交公安部进行技术分析。综上,被告人邹宗凤、曹良参与购买假币366200元,被告人关平侠、王素真、张翠芳参与出售假币366200元,被告人曹晶持有假币1952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素真在安徽阜阳火车站被抓获;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翠芳在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被抓获;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关平侠在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份,证实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以“邹宗凤涉嫌购买假币”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在岱岳区大汶口镇将曹良抓获、在泰山区三里村将邹宗凤抓获。当日13时许,被告人曹晶接到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动到案。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素真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翠芳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关平侠被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6份,证实被告人邹宗凤、曹良、曹晶、关平侠、王素真、张翠芳的身份信息。六人在案发时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公安部工作人员依法提取了面额共计4350元的50张假币用以进行技术分析。(4)违法档案查询结果1份,证实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邹宗凤因持有、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4次。被告人曹良因持有、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2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次。(5)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实张翠芳的尾号为195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30日由尾号为6942的银行账户在泰安市英雄山营业所汇入50000元。(6)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邹宗凤尾号为6342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安市英雄山营业所向尾号为19501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0元。(7)假币收入凭证,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于2016年10月11日收入假币3761张,总面额361850元。(8)强制措施文书一宗,证实6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类型(详见主体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早上其下班后,在温州步行街的家中见到来了二个大人四个孩子,成年女性叫“宁宁”,成年男性叫“路路”,是其妻子邹宗风和儿子曹良接待的。邹宗凤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过。(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一天下午,邹宗凤从张某处拿走了其储藏室的钥匙,说是存放点东西,但不知什么东西。(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孙某曾驾车载着其妻子张翠芳及4个孩子到泰安找姓邹的妇女旅游,并为姓邹的妇女带去了一箱饮料及一箱白酒。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邹宗凤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初,邹宗凤通过电话联系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的王素真,花59000元买了40万元假币。在与王素真谈好价格、数量后,王让邹与张翠芳联系,邹打给张翠芳购假币款5万元。当时王素真要的价格为老版百元假币13元/张,新版百元假币和半截(50元面额)假币17元/张。4月2日晚上11点多,张翠芳一家六口开车来到泰安温州步行街福泰A座4单元302室邹宗凤家中,把装在白酒箱里的40万元假币交给了邹宗凤。张翠芳曾给邹宗凤打电话问邹家的位置,其子曹良用邹的电话告知了张翠芳。张翠芳到邹宗凤家后曹良来与其见了面。第二天晚上张翠芳回安徽时,邹宗凤又给了其9000元,其中2000元是给张的路费。邹宗凤把假币分成了二包,于4月6、7日左右,带着其中一包(大约18、9万元)到其女儿曹晶家,告诉其系假币,要曹晶存放到其泰安高铁附近的廉租房里。另一包存放到了张某银河园小区3号楼2单元的储藏室里。张某不知所放何物。(2)被告人曹良供述与辩解,证实曹良是邹宗凤的儿子。前几年邹宗凤与曹良使用的假币都是从安徽王素真处买的。2016年清明节前,邹宗凤对曹良说已与王素真联系购买假币,过两天就让王素真的儿媳妇张翠芳送过来。4月2日左右,在去满庄上坟的路上,邹宗凤对曹良说张翠芳晚上可能过来。张翠芳打了几次电话,曹良在电话中告知了张翠芳邹宗凤家的具体地址。晚上11点左右,张翠芳一家到了泰安,曹良到邹宗凤住的地方和张翠芳一家见面聊了约半个小时,期间张翠芳拿出一张老版百元假币让邹宗凤、曹良查看。第二天张翠芳离开,邹宗凤给了其2000元路费。事后邹告诉曹良共买了40万元假币。(3)被告人曹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7日左右,邹宗凤将用米白色手提包装着的约十几万元假币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新村交给曹晶,让其藏匿到泰安高铁安居小区廉租房内。被告人曹晶查看后于次日将其藏匿到泰安高铁安居小区38号楼东单元1804室内。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都没有动过这些假币。其和邹宗凤带着公安机关去的藏匿现场。(4)被告人王素真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16年4月份左右,邹宗凤给王素真打手机,让其帮助联系买些假币,王素真联系了一姓关的女子,并让儿媳妇张翠芳与姓关的取得了联系,姓关的拿假币样品找到张翠芳,张翠芳认为可以。王素真与关姓女子谈定价格,老版百元假币每张12元,与邹宗凤谈定价格是每张假币(含新、老版百元假币、50元假币)加价1元,总计购买40多万元假币。王素真让邹宗凤打给张翠芳5万元购币款。邹宗凤要求王素真将假币送到泰安,后来张翠芳一家到泰安把假币捎给了邹宗凤,张翠芳把钱给了关平侠。假币的差价都在张翠芳手里,王自己没要。(5)被告人张翠芳供述与辩解,证实王素真是张翠芳的婆婆。2016年3月下旬,王素真在外地给张翠芳打电话,让张翠芳找一姓关的女子联系,给泰安的“邹姨”买假币。“邹姨”向张翠芳银行账户汇购假币款5万元。4月2下午,姓关的女子到王素真的住处拿出老版、新版100元和50元面值的假币各一张交给张翠芳查看,张认为可以,要求姓关的按照王素真定的数量送过来。当日16时许,姓关的把假币送到王素真住处交给张翠芳,假币装在一个古井贡白酒包装箱里。数量及价格是王素真和姓关的商定的,张翠芳只知道50元面值的每张12.5元。4月2日下午,张翠芳让其丈夫孙某开车来泰安给“邹姨”送假币,因不知地址,曹良通过电话为其指路。到邹宗凤家客厅后,张翠芳把关给的假币样品让“邹姨”看,曹良也接过去看了,邹认为可以,张翠芳把装有假币的白酒箱子给了邹,经清点共41万元,其中50元面值的200张,老版和新版百元面值的4000张。第二天回家时,邹给了张翠芳其余购币款7000元和路费2000元。张翠芳按照王素真的意见留下2200元路费,其余的54800元都给了姓关的。(6)被告人关平侠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孙集镇市场上卖鱼人“老枪”的妻子给关平侠打电话说想买点假币,让关平侠跟其儿媳联系。关平侠到孙集镇上找到了她的儿媳,并留下了假币样品。过了二、三天,那妇女的儿媳打电话说要40万元假币。下午三点多,关平侠骑电动车将假币送到了“老枪”妻子的家里,其儿媳清点了一下,大约40万元左右,其中新版百元币9万多,老版百元币30万元。当时商谈的价格是新版百元假币每张15元,老版百元假币每张12元。又过了三天左右,其儿媳付给关平侠购买假币的现金40000多元。4、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5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鉴定,送检的在被告人邹宗凤、曹晶处扣押的100元面值纸币3476张及50元面值纸币285张系假币。均注明了编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邹宗凤于2016年4月22日从12名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素真。(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邹宗凤于2016年5月16日从12名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翠芳。(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曹良于2016年4月25日从12名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素真。(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良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12名女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翠芳。(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关平侠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12名女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素真。(6)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关平侠2016年8月15日通过12名女性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翠芳。(7)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翠芳2016年8月1日通过12名女性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关平侠。(8)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曹某2016年4月25日通过12名女性的照片辨认出张翠芳就是4月3日到其家中的成年女子。(9)搜查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4月20日,民警根据被告人邹宗凤的供述,在泰安市泰山区三里小区3号楼701室储藏室内进行搜查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4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邹宗凤处扣押了1561张面值为100元的假币,298张面值为50元的假币。面值共计171000元。上述假币均标明编号。(11)搜查笔录一份(附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0日14时许,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曹晶在泰安高铁安居小区38号楼东单元1804房间进行搜查,在东卧室南侧床头柜中提取一手提袋,共计搜查出1952张面值为100元的假币。面值共计195200元。上述假币均标明编号。6、影像资料(1)邮政储蓄银行泰安英雄山营业所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3月30日19时29分,被告人邹宗凤在该营业所汇款的情况。(2)照片40张,证实扣押的纸币特征、扣押现场情况、侦查人员及犯罪嫌疑人清点假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宗凤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假币用以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良明知其母邹宗凤购买假币,而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关平侠、王素真、张翠芳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曹晶明知系假币,而代其母亲邹宗凤收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邹宗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绝大多数假币未流向社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平侠、王素真、张翠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素真在买卖假币的犯罪过程中积极联络货源,商谈价格、数量,并指挥其儿媳具体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其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张翠芳按照被告人王素真的授意,具体实施了从关平侠处购买又向邹宗凤出售的行为,在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翠芳不是犯意的最初发起人,其主观上作用较被告人王素真小,可比照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良明知被告人邹宗凤购买假币,而为其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但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代人持有假币,持有时间较短,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邹宗凤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关平侠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素真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翠芳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曹良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曹晶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查获的假币366200元予以没收(已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素真、张翠芳不服,提起上诉。王素真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定罪错误,上诉人王素真受邹宗凤委托购买假币,应以购买假币罪的共犯论处;2、上诉人王素真在邹宗凤授意下实施帮助购买假币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王素真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关平侠藏匿的线索,构成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张翠芳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张翠芳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其加价销售的犯罪事实错误;2、上诉人张翠芳是受邹宗凤和王素真的安排实施的购买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购买假币罪;3、上诉人张翠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宗凤、曹良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关平侠、张翠芳、王素真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曹晶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091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素真、张翠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宗凤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购买伪造的货币用以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曹良明知其母亲邹宗凤购买伪造的货币,而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关平侠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曹晶明知系伪造的货币,而代其母亲邹宗凤收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王素真、张翠芳从关平侠处购买伪造的货币后加价销售给邹宗凤,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关于上诉人王素真、张翠芳提出的“原审判决定罪错误,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素真、张翠芳既实施了购买假币的行为,也实施了出售假币的行为,并从中获利,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素真、张翠芳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出售、购买假币过程中,上诉人王素真联系货源、商谈价格、指挥张翠芳具体实施犯罪;上诉人张翠芳负责收取、支付货款,从关平侠处接收假币并运送交付给邹宗凤。二上诉人均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不属于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翠芳提出的“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其加价销售的犯罪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邹宗凤、关平侠以及上诉人王素真、张翠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张翠芳加价销售假币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素真提出的“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关平侠藏匿的线索,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上诉人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邹宗凤、关平侠、曹良、曹晶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王素真、张翠芳的量刑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邹宗凤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关平侠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曹良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曹晶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素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翠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所查获的假币366200元予以没收(已收缴)。”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素真、张翠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素真、张翠芳犯出售假币罪。”三、上诉人王素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张翠芳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红艳
审判员  王 蕾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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