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素芳,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芳,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勤,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芳与被告李智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委托代理人靳永芳、王亚芬、被告李智勤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708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驾驶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陵川县平城镇下川村路段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胫骨骨折,后被送至晋煤集团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无牌车辆上路,撞倒原告后态度恶劣,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勤驾驶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平城镇下川村路段时,将原告王素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智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采纳。原告王素芳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4、护理费1720元(2015年服务业收入年36933元÷365天×17天);5、误工费2458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1729元÷365天×215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在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达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18908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0%),9、原告儿子靳鑫科出生于2000年1月1日,系农户,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36元(6017元÷365天×510天÷2人×10%)。以上共计90717.25元。被告李智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损失由被告李智勤全部赔偿原告王素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素芳各项损失共计907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李智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珍 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 人民陪审员 赵晓强
书记员: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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