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沂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
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荣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77号。
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吴荣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被告吴荣青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陈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195.6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18时33分许,原告王某某下班回家途中,乘坐被告吴荣青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与淮阴区徐溜镇健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32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淮阴区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吴荣青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交涉,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8时33分,曾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32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阴区徐溜镇健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吴荣青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荣青及苏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某、吴荣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曾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X32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2016年10月20日,本院受王某某之托,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肝破裂行修补术、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为宜。
再查明,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淮安市淮阴区徐溜中心卫生院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吴荣青也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其自愿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对王某某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伤情说明书、(2016)苏0804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84977.48元。王某某主张医疗费86739.48元,其中欠付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费51451.48元,吴荣青垫付医疗费35288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4000元的白蛋白、2226元的乌司他丁、762元的检查费不予认可,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4000元的白蛋白、2226元的乌司他丁医药费用,淮安市淮阴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能够证实,王某某因“外伤性肝破裂”,术后入ICU,因病情需要,乌司他丁20瓶,白蛋白10支,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762元的检查费,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用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4977.48元,其中欠付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费51451.48元,吴荣青垫付医疗费335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10477元。本院认为,从王某某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徐溜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徐溜中心卫生院村医基药补助以及基础工资发放明细以及与徐溜中心卫生院员工陈中梦、郁锦江所作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王某某每月工资由村医基药补助、基础工资以及公共卫生经费构成。误工期限内,村医基药补助以及基础工资减少2957元,即1200元/月×5个月-1083元-490元/月×4个月,公共卫生经费减少7520元,即1600元/月×141天÷30天,故误工费为10477元。
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其中护理费5370元由吴荣青垫付。
6、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淮安市淮阴区徐溜中心卫生院存有劳动关系,王某某经济来源并非土地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5341.8元(37173元/年×20年×0.33)。
7、精神损害赔偿金16500元(酌定)。
8、交通费430元。
9、财产损失。本案所涉苏B×××××号小型轿车损害后,尚未修理也未定损,现无法确定其财产损失价值,王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8576.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苏B×××××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故作为苏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投保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的金额为248576.28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05万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曾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24288.1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4288.14元(其中含原告王某某欠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费51451.48元),被告吴荣青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吴荣青应承担124288.1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3526元、护理费5370元,被告吴荣青仍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539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账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徐溜支局,账号:62×××37)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4288.14元(在此数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王某某欠付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51451.48元,该款汇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户名:淮安市淮阴医院,账号:35×××01,开户行:农行淮安王营支行);
二、被告吴荣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5392.1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鉴定费2746元(系被告吴荣青垫付),合计65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吴荣青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费光明

书记员:于一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