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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索等与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索,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邸云玲,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楚涵,女,201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王索,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王楚涵父亲。被告:赵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文启,经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邻社区1-3层。代表人:付宝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索、邸云玲、王楚涵诉被告赵明、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运输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索、邸云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福腾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索、邸云玲、王楚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索要求赔偿医药费9789元、护理费2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6534.1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8天)、车辆损失19910.00元、车损鉴定费10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25元(女儿王楚涵,计算15年)、疤痕修复费8640元、营运损失20000元,总计161307.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要求赵明、福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2.邸云玲要求赔偿医药费8357.94元、护理费2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764.08元(住院19天,出院休息1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疤痕修复费2880元,总计24064.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要求赵明、福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3.王楚涵要求赔偿医药费4461.51元、护理费22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疤痕修复费184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4363.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要求赵明、福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索与邸云玲系夫妻关系,王楚涵系二人之女。2018年4月25日20时00分,赵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福腾运输公司的黑M083**牵引黑MXS**挂号车,沿珲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1公里500米路口处欲掉头行驶,倒车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6R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12242018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安永车估字【2018】00273号保险公估报告估损净额为1991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至来院,望依法裁判。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各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证据或不合理的请驳回,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核减,乙类药赔偿20%,丙类药不赔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不应保护。王索车辆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金额的合理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赵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福腾运输公司的黑M083**号车牵引黑MXS**挂号车,沿珲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1公里500米路口处欲掉头行驶,倒车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索驾驶的吉A6R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索及其车内乘员邸云玲、王楚涵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索、邸云玲、王楚涵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王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索本次外伤致左眉弓及左眼睑处瘢痕形成,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邸云玲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肘部挫伤;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邸云玲本次外伤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2880元。王楚涵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楚涵本次外伤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1840元。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赵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赵明驾驶的车辆系福腾运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赵明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索、邸云玲、王楚涵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赵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明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赵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王索、邸云玲、王楚涵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赵明、及福腾运输公司赔偿。关于王索请求的车辆营运损失,王索没有提供其车辆的营运许可证,不能证明其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格,请求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且已经保护了王索的误工费,故营运损失不予保护。王索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789.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索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计1900.00元;3.疤痕修复费:经鉴定,王索的疤痕修复费为8640.0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140.12元,140.12元×19天=2662.28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渔业工资标准,3047.67元×3个月+3047.67元÷30天×25天=11682.74元;6.伤残赔偿金:28319元×20年×10%=5663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适当保护2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1元×15年×10%÷2人=15038.25元;11.车辆损失:经双方合议,为16300.00元;12.车损鉴定费:1096.00元;以上合计131046.27元。邸云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367.9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邸云玲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计1900.00元;3.疤痕修复费:经鉴定,邸云玲的疤痕修复费为2880.0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140.12元,140.12元×19日=2662.28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为34天,3047.67元+140.12元×4天=3608.15元;6.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20918.37元。王楚涵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451.5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楚涵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计1900.00元;3.疤痕修复费:经鉴定,王楚涵的疤痕修复费为1840.00元;4.护理费:140.12元×19天=2662.28元;5.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12353.19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三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王索损失占49%,邸云玲占31%,王楚涵占20%,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索医疗费4900.00元,赔偿邸云玲3100元,赔偿王楚涵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索护理费2662.28元、误工费11682.74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25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索98121.27元。赔偿邸云玲护理费2662.28元、误工费3608.15元,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邸云玲9370.43元;赔偿王楚涵护理费2662.28元,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楚涵4662.28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索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公估费、车辆损失共计32925元;赔偿邸云玲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共计11547.94元;赔偿王楚涵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共计769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索98121.27元;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邸云玲9370.43元;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楚涵4662.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索3292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邸云玲11547.9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楚涵7691.51元;七、被告赵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八、被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告预交1446.83元)由被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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