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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金发、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文金。
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金发。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
负责人黄雁南,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敦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金发、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陈金发、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轿车,由石人乡桐圩村驶往石人乡汪宅方向,途径上饶县石人乡汪宅村路段撞到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费用由被告全部垫付,但其他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261元,2、护理费39天×119.40元=4,656元,3、住院伙食补费39天×20元=780元,4、营养费39天×20元=780元,5、交通费39天×15元=585元,6、包车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0,117元×10%=20,2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34,796元。
被告陈金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也无异议,被告所有的浙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应按39天,每天7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另CT复查费261元予以认可,原告对包车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轿车,由石人乡桐圩村驶往石人乡汪宅村方向,途径上饶县石人乡汪宅村路段碰到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等人,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4,400.27元全部由被告陈金发垫付。原告出院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本起事故经上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向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某某持有C1驾驶证。2015年5月7日,原告复查做CT花去医疗费261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父母常年在外务工,均无固定收入。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金发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核定如下:1、医药费261元,2、护理费39天×119.40元=4,656元,3、住院伙食补费39天×20元=780元,4、营养费39天×20元=780元,5、交通费39天×15元=585元,6、包车费1,800元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0,117元×10%=20,2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32,99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轿车,碰到原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费用32,996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浙B×××××向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陈金发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不予认可,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药费261元、护理费4,656元、住院伙食补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85元、包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9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严志标

书记员: 刘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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