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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紫腾与李占超、李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紫腾
王来生
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李占超
李永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紫腾。
委托代理人王来生,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务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占超。
被告李永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东路22号。
负责人李彦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紫腾与被告李占超、李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来生、刘燕宁和被告李占超、李永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占超)与原告王紫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紫腾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紫腾无责任。肇事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12年曾经起诉,对原告之前的损失我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341号判决书已明确共计180929.2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此次起诉的医疗费为2882.6元,误工费为3570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93元,但是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没有医嘱注明需要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0元,也没有提供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842.6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均为出租车票据,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告认为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的标准计算9102元,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永军和李占超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年龄尚小,造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2.6元、误工费35701.2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9091.8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付87491.8元,结合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商业险50万元的保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紫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491.8元。
二、被告李永军、李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紫腾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永军、李占超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李永军、李占超连带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占超)与原告王紫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紫腾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紫腾无责任。肇事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12年曾经起诉,对原告之前的损失我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341号判决书已明确共计180929.2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此次起诉的医疗费为2882.6元,误工费为3570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93元,但是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没有医嘱注明需要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0元,也没有提供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842.6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均为出租车票据,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告认为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的标准计算9102元,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永军和李占超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年龄尚小,造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2.6元、误工费35701.2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9091.8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付87491.8元,结合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商业险50万元的保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紫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491.8元。
二、被告李永军、李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紫腾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永军、李占超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李永军、李占超连带负担1002元。

审判长:冯丽娜

书记员: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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