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古港渔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少华。
被告:倪少华,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李海平,男,195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王红与被告上海古港渔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古港公司)、倪少华、李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古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1,280元,并赔偿前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倪少华、李海平共同对被告古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古港公司系位于本区同济路XXX号一号楼1-112室的古港渔香象山石浦海鲜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经营者,倪少华、李海平系古港公司股东。2010年起原告向饭店供应各类蔬菜及豆制品。一开始都是月结,但大概从2015年开始出现拖欠情况。2017年11月18日,原告找到李海平、倪少华,倪少华当场书写了一张欠条确认结欠货款346,280元并加盖古港公司公章,两人还应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继续向饭店供应蔬菜,被告在当场清结当次货款的同时还多支付了5,000元用于清偿欠条项下的欠款,但余下货款341,28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倪少华书写并由三被告签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古港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蔬菜货款346,280元,被告倪少华、李海平作为古港公司股东为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欠条内容为“欠王红蔬菜货款(2010年至2017年)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落款具欠人处写明“古港渔香”加盖古港公司公章,下方担保人处分别有“倪少华”“李海平”签名。
2、饭店门面的照片及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向古港公司经营的饭店供应各类蔬菜及豆制品。
3、被告古港公司机读信息,证明被告倪少华、李海平系其股东。
被告古港公司、倪少华、李海平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写明结欠原告蔬菜货款346,280元,欠条的具欠人处加盖被告古港公司公章,被告倪少华、李海平作为古港公司股东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还提交照片及送货单以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另确认被告清偿过5,000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古港渔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红货款341,280元,并赔偿前述货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少华、李海平共同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古港渔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少华、李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古港渔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019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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