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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与解志鑫、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峰华,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志鑫,男。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德富,系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红与被告解志鑫、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华、被告解志鑫、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原告系贾鹏亮的妻子,贾鹏亮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生前系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佟沟信用社职员。2015年7月21日19时,贾鹏亮驾驶辽AR89A3号轿车载乘原告王红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吴白公路14.1公里处时,与郑雪驾驶的辽A6268号教练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贾鹏亮当场死亡、王红受伤。该事故经苏家屯交警大队认定,贾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解志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无责任。辽A6268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贾鹏亮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729元、运尸费400元、殡葬费1575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705224元的40%即人民币28208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驾校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贾鹏亮40%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赔偿数额的比例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据本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贾鹏亮、解志鑫的行为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贾鹏亮负主要责任赔偿的百分比例,解志鑫负次要责任应赔偿的百分比例;第二,原告请求贾鹏亮运尸费、殡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够成立;第三,涉案车辆辽A6286号教练车,当年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负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解志鑫辩称,我是正常的职务教学,由于对方反向超速驾驶,我方没有反应过来造成此事故。对于事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因为责任在对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对原告所述要求赔偿丧葬费、运尸费等其他费用所要重复,对原告所诉王红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由于事故认定本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照1:9责任比例予以判决赔偿。对于诉讼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贾鹏亮驾驶辽AR89A3号车辆与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郑雪驾驶的辽A6268学车辆相撞,造成贾鹏亮当场死亡、原告王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贾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解志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无责任。
另查明,辽A6268学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死亡证明、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本、民事调解书、丧葬费收据和运尸费收据、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贾鹏亮、被告解志鑫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贾鹏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志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红无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贾鹏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志鑫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郑雪驾驶的辽A6268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丧葬费,被告人已经死亡,丧葬费26729元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标准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622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400元、殡葬费1575元,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人民币65018.96元;
二、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02249元的30%,但应扣除第一项赔偿人民币65018.96元,即人民币145655.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智博
审判员 李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书记员: 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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