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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伟、张国良等与易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红伟
周格非
张国良
周玉来
王红伟、张国良、周玉来诉
易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易强、中国太平洋

原告王红伟,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住保定市阜平县史家寨乡草垛村闪字4号,身份证号
130624199310283012。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
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张国良,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住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楼房底村6号,身份证号
130624199101160219。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
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周玉来,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住阜平县阜平镇南街杨家30号,身份证号
130624199203260210。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
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易强,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
河北省石家庄市北城寨乡凹子里村独一路副5号,身份证号
13233719771014291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
公司,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伟、张国良、周玉来诉
被告易强、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志杰、审判员李怡宏、代理审判
员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易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张国良、周玉来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易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白河村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王红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伟、张国良、周玉来受伤,两车受损。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易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伟负次要责任,张国良、周玉来、张拥会无责任。
被告易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易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三原告骨折受伤,三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126,316元。
故诉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易强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易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
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承包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张国良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周玉来的身份证、王红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
份信息;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4、被告易强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
5、张国良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票据、医嘱单,证明原告的损失;
6、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
8、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公估费;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10、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其中有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伤残鉴定报告和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
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易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0%。
本案中,原告张国良的损失为:
医疗费:26,342.95元,原告诉求26,342.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1天,共计4,100元,原告诉求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41天,41×50=2,050元,原告诉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9,000元;
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误工270天,共计270×15410÷365=11,399元,原告主张5,487.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护理费:共住院41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41×15,410÷365=1,730.61元,原告主张1,6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伤残鉴定费:1,917元;
交通费: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共计10,186×20×10%=20,3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10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原告王红伟的损失为:
1、车损:45,887元;
2、公估费:2,700元,原告诉求2,621.36元,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22,315.5元,其中
医疗项下:26,342.44+4,000+2,000+9,000元=41,342.44元;
伤残项下:5,487.3+1,688.4+1,000+1,917+20,372+2,000=32,464.7元;
财产项下:45,887+2,621.36=48,508.36元;
本案中,原告王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强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王红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王红伟32,556元。
原告张国良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42,464.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张国良21,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伟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伟32,55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良42,464.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良2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张国良、王红伟、周玉来负担552元,被告易强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
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
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易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0%。
本案中,原告张国良的损失为:
医疗费:26,342.95元,原告诉求26,342.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1天,共计4,100元,原告诉求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41天,41×50=2,050元,原告诉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9,000元;
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误工270天,共计270×15410÷365=11,399元,原告主张5,487.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护理费:共住院41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41×15,410÷365=1,730.61元,原告主张1,6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伤残鉴定费:1,917元;
交通费: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共计10,186×20×10%=20,3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10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原告王红伟的损失为:
1、车损:45,887元;
2、公估费:2,700元,原告诉求2,621.36元,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22,315.5元,其中
医疗项下:26,342.44+4,000+2,000+9,000元=41,342.44元;
伤残项下:5,487.3+1,688.4+1,000+1,917+20,372+2,000=32,464.7元;
财产项下:45,887+2,621.36=48,508.36元;
本案中,原告王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强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王红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王红伟32,556元。
原告张国良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42,464.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张国良21,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伟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伟32,55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良42,464.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良2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张国良、王红伟、周玉来负担552元,被告易强负担2,274元。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李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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