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兵,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平,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
本院在受理原告王红兵与被告黄国平、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王红兵诉称,1.判令被告黄国平偿还500,000元;2.判令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存续催款。2017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8年1月20日还款,由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黄国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交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既可以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以是借款人所在地。原告于借款前后已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国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被告黄国平负担之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