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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叶与冯占礼、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红叶,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占礼,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豆牌村邢清路北任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冯战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红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7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2时50分,冯占礼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铺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红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红叶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王红叶左下肢缺失及身体多处骨折),后邢台市交警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7】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占礼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和物质上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事故车辆冀E×××××-冀E×××××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占波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冀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均审验无误。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即7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冯占礼、占波运输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2时50分,被告冯占礼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铺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红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叶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胸椎小关节骨折、胸11左侧横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1-4左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气液胸、双××症;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脾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5-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196489.48元。原告王红叶在邢台市第三医院骨科门诊花费医疗费642元,按照医嘱在邢台民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040元。本次事故经邢台市交警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7]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占礼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红叶,左下肢毁损伤行残端修复术后,遗留左下肢自大腿中上1/3交界以远缺失,为六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肋),为十级伤残;胸11、腰1~4左侧横突及腰5右侧横突骨折(共6处),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红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王红叶不佩戴假肢,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佩戴假肢后则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的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5元。原告王红叶损坏的车辆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邢盛评报字(2017)第170404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定损为78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王红叶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腿截肢,在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邢州北路店购买一辆轮椅花费349.60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证字第2017石0601号《关于王红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其中第三项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为:原告需配置安装普通适用性左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36000元整,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由于残肢较短,假肢装配需配置硅胶套,价格为11000元整,寿命约为2年。第四项装配训练期为: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和硅胶套。另查明,原告王红叶户籍所在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康庄铺社区,其父王银魁于1954年10月5日出生,其母范梅妮于1956年10月12日出生,其子范古岳于2014年3月20日出生。王银魁与范梅妮共有王国振和王红叶两个子女。王红叶在邢台市金宏达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占波运输公司已通过董波为原告王红叶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冯占礼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情,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上升至85%,原告王红叶承担15%的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冯占礼、占波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字第2017石0601号关于王红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邢盛评报字(2017)第170404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王红叶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医疗费202171.48元;包括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6489.48元、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费642元、邢台民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但因诊断证明上有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邢州北路店购买蛋白质粉、快克的费用437.40元,因无诊断证明与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加强营养产品的费用应包含在营养费中;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7200元;原告住院48日,住院期间伙补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假肢装配期间80元/天×30天×2人=48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2700元;即30元/天×90天=2700元;四、误工费15846元;原告王红叶提交了其与邢台市金宏达仪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其装配假肢训练期3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鉴定时应当是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各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其中应当对原告安装假肢需要训练进行考虑,且原告在安装假肢前伤残程度已经确定,伤残赔偿金从伤残鉴定之日起已经开始计算,如果再计算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将与伤残赔偿金发生重复,故不应计算装配训练期的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2672元+2896元+2355元)÷90天×180天=15846元;五、护理费16731元;原告王红叶提交的护理人员范千坤(原告丈夫)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范千坤系该公司员工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范千坤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发生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其丈夫进行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红叶护理期为90天,并认定王红叶不佩戴假肢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住院至开庭当天(尚未安装假肢)即2017年8月24日(共计197天)扣除护理期90天,剩余天数107天,本院酌定按照30%比例支持部分依赖的护理费用,又因原告装配假肢训练期为3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每天的收入为(3375元+3437.5元+3437.5元)÷90天=113.88元,原告按照110元/天计算护理费,低于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用为110元/天×90天+110元/天×107天×30%+110元/天×30天=16731元;六、伤残赔偿金316388.8元;原告王红叶系城镇户口性质,经鉴定,王红叶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56%,经故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56%=316388.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88.48元;原告父亲王银魁扶养年限17年,母亲范梅妮扶养年限19年,儿子范古岳抚养年限15年,三个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康庄铺社区,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56%×18年=192588.48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00元;参照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证字第2017石0601号关于王红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36000元×(20年/4年)+36000元×5%×20年+11000元×(20年/2年)=326000元;九、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十、车损费780元;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邢盛评报字(2017)第170404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十一、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认可;十二、鉴定及检查费2085元;伤残、程度、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花费2000元,鉴定检查花费85元,上述两项费用均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十三、评估费200元;原告对车损进行评估支出的费用;十四、轮椅费349.6元,有正规发票,且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红叶的损失共计1109040.36元。其中评估、鉴定费228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当有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冯占礼与被告占波运输公司未到庭,未能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评估、鉴定费二被告共同承担85%的责任,即1942.25元。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即应当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80元,以上共计1207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9040.36元-120780元-2285元)×85%=838079元。以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58859元。另外,因原告已收到被告占波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应退还被告占波运输公司。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占礼、被告占波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护理依赖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受委托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更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费用的标准,本案中《关于王红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的出具公司具有相应资格,且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红叶与被告冯占礼、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波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叶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占礼、占波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叶各项损失958859元;二、被告冯占礼、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叶鉴定费、评估费1942.25元;三、原告王红叶在收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五日内将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返还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王红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冯占礼、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65元,由原告王红叶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杰

书记员:杨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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