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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姣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管理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王某姣,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
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民服务中心B区2楼。
法定代表人:王东舫,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明,该单位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
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380号(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办公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余家敏,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沌阳物业服务(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邬明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
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王某姣(以下简称王某姣)与被告暨原告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被告
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王某姣的申请追加第三人
沌阳物业服务(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参加诉讼,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明、郑向前,服务中心和环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环卫公司向王某姣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685.74元;2.环卫公司向王某姣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22,725.06元;3.管理局和服务中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姣于2004年10月14日入职,从事环卫工作,先后被安排到管理局、服务中心、环卫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直位于碧湖社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姣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2018年3月底,环卫公司在未与王某姣协商的情况下将包括王某姣在内的所有环卫工人全部转至物业公司,以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服务中心针对王某姣的起诉辩称,王某姣与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姣并未与其他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在服务中心安排的单位继续工作,并未与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应驳回王某姣的诉讼请求。
管理局针对王某姣的起诉辩称,管理局与王某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管理局已将区域内的保洁工作外包给环卫公司,管理局与环卫公司为合同关系,若从事保洁及管理的工作人员产生劳动纠纷时,由环卫公司负责,管理局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行为且与王某姣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王某姣的诉讼请求。
环卫公司针对王某姣的起诉辩称,环卫公司与服务中心属于关联企业,王某姣与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环卫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成立后,服务中心将王某姣派遣至环卫公司,由环卫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连续计算王某姣的工作年限,王某姣的社会保险由环卫公司进行支付及报销。
物业公司针对王某姣的起诉述称,王某姣未与服务中心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仍在服务中心,王某姣未与物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物业公司也无与王某姣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姣相关诉讼请求均与物业公司无关。
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服务中心无需向王某姣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14.43元、2017年高温补贴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姣承担。事实和理由:服务中心与王某姣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清扫工作,服务中心根据王某姣具体工作情况安排了调休,随工资发放了高温补贴,银行流水可以显示高温期间工资略高,服务中心不应再支付王某姣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
王某姣针对服务中心的起诉辩称,王某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享受相应的年休假,没有进行调休,认可工资中包含高温津贴,服务中心无须支付高温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姣提交的谈话录音,服务中心、环卫公司、物业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且认可环卫公司与王某姣等人有过谈话及安排王某姣等人到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环卫公司与王某姣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及应支付经济补偿;管理局提交的保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但基于服务中心、环卫公司、物业公司对保洁合同无异议,本院认可管理局与环卫公司之间存在保洁合同关系的事实;服务中心提交的武经开沌阳[2013]13号文件,仅王某姣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本院在组织王某姣进行核对原件时,王某姣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服务中心名称变更情况予以认可;服务中心提交的社保费用支出代缴凭证,仅王某姣对无本人签名的部分提出异议,因王某姣认可2017年6月之前服务中心代缴事实,称从王某姣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金额未能举证,上述代缴凭证与服务中心提交的王某姣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存款凭单及现金存款凭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可以证实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代服务中心在个人流动窗口为王某姣缴纳2007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为王某姣报销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部分金额,服务中心代缴及环卫公司代缴及报销王某姣200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额共计49,138.4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沌口建设服务中心)于2007年7月13日成立,系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城镇建设管理所、沌口街建设服务中心、沌口街市政环卫管理所三家合并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沌口建设服务中心成立后,辖区内原从事清扫保洁的人员转入沌口建设服务中心工作。沌口建设服务中心与原单位人员王某姣补订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4年11月16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沌口建设服务中心安排王某姣从事清洁工作等。沌口建设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更名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沌阳建设服务中心)。沌阳建设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设立全资子公司环卫公司,管理局将辖区内清扫保洁事项分包给环卫公司,沌阳建设服务中心将王某姣安排至环卫公司继续从事清洁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沌阳建设服务中心。沌阳建设服务中心于2017年更名为服务中心。2017年9月,物业公司成立,服务中心、环卫公司、物业公司根据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办事处的通知,服务中心将原安排至环卫公司工作的王某姣等人于2018年3月底派至物业公司工作,王某姣服从安排到物业公司工作数月后,王某姣于2018年8月20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环卫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4,324.51元、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85.74元、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22,725.06元、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693.42元、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的高温津贴5,760元、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26,040元;管理局和服务中心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服务中心支付王某姣未休年休假工资2,214.43元(2017年度)、2017年高温补贴348元;驳回王某姣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姣和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王某姣截止2007年6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后湖村缴纳,200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缴费金额51,381.52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服务中心以城中村改造养老名义为王某姣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2,620.80元,2008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代服务中心以王某姣名义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43,176.84元,王某姣2017年7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自行缴纳,凭支付凭证报销,环卫公司代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报销王某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340.80元。环卫公司通过银行代服务中心发放王某姣2017年度12个月的工资总额27,226.5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总额14,510.80元(含报销社保金额3,340.80元)。王某姣不清楚最初入职单位名称,只知晓负责人为余家敏,王某姣到物业公司工作至今,物业公司并未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服务中心认可王某姣的劳动关系仍在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王某姣认可本人工资中包含高温津贴,服务中心主张无需向王某姣支付2017年高温补贴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姣与涉案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服务中心安排王某姣到物业公司工作的行为,能否认定服务中心与王某姣解除劳动关系?3.社会保险赔偿?4.年休假工资?5.管理局、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姣无证据证实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但服务中心于2007年成立后与王某姣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视为对王某姣原单位工龄的认可,虽然服务中心在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2004年10月16日时作为用人单位主体尚不适格,但服务中心成立后承继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说明王某姣至少是2004年10月16日与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且王某姣根据服务中心的安排到环卫公司、物业公司工作,环卫公司、物业公司也明确表示并未与王某姣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姣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发放工资单位、社会保险代缴及报销单位的变化不影响王某姣与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的履行,故王某姣与服务中心从2004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服务中心系政府投资开办的从事城市公共管理的民办非企业,王某姣与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根据服务中心安排到环卫公司、物业公司工作,环卫公司、物业公司也明确表示并未与王某姣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姣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发放工资单位、社会保险代缴及报销单位的变化不影响王某姣与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的履行,物业公司代服务中心管理王某姣的行为不能视为服务中心与王某姣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姣也无证据证实服务中心与王某姣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王某姣主张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68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王某姣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赔偿王某姣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损失,王某姣2007年6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所在村缴纳,2007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代服务中心为王某姣缴纳,王某姣称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金额未能举证,服务中心及环卫公司代服务中心在200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王某姣缴纳和报销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金额少于王某姣基本养老保险应缴金额,服务中心应赔偿王某姣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损失2,243.08元(51,381.52-49,138.44)。王某姣主张环卫公司支付其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22,72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王某姣未对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服务中心不支付2008年至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王某姣2017年度的年休假情况或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服务中心仍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证据,服务中心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姣2004年10月16日入职服务中心至申请仲裁时累计工龄不足20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以王某姣2017年度工资总额27,226.58元为基数计算王某姣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宜,计2,086.33元(27,226.58÷12÷21.75×10×200%),服务中心主张无需向王某姣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1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王某姣无证据证实与管理局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管理局不承担连带责任;服务中心与王某姣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服务中心将王某姣安排至全资子公司环卫公司工作期间,环卫公司代服务中心缴纳及报销王某姣基本养老保险和代发工资,均说明服务中心和环卫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王某姣未能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未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服务中心和环卫公司共同行为所致,应对未依法保障王某姣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姣和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姣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86.33元;
二、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某姣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损失2,243.08元;
三、
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无需向王某姣支付2017年高温补贴348元;
五、驳回王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建市容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服务中心负担10元(已缴纳),由王某姣负担10元(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赵华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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