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建新于2011年2月10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原名天宝花园,现更名为天宝北苑)楼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宣化区建国东路楼房房产归张建新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张建新承担。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接管了归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楼房。因原告居住在宣化的父母有病,原告便锁上房门到宣化伺候其父母。2012年1月18日,张建新让被告钱某某住进了协议归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楼房内。2012年2月11日,张建新与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张建新向钱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2年后归还,还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房租。原告在发现本案所诉房屋被他人居住后,多次上门要求占房人归还,并于2013年3月10日在该房房门上张贴了腾房通知。由于仅见到被告父母,且被告父亲钱品祥声称其为房屋占有人,故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钱品祥腾房。2013年6月6日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518号判决,判决钱品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房,钱品祥未上诉,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钱某某主张自己是本案所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实际由其控制,其父钱品祥只是因为替其照看孩子,才在此居住,拒绝腾房。为此,原告又以钱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对于占用本案所诉房屋每月应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均认可为80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前夫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提交腾房通知一份,证实原告发现有人侵占房屋后,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交桥西执行局执行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侵占房屋至今的事实;提交购房合同原件1份及票据3张,证实原告是房子的所有权人;提交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之前主张过权利及开庭过程中法庭核实的一些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除购房合同和票据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购房合同和票据我不会辨别真伪;对于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我认为原告与原告前夫张建新有合伙诈骗嫌疑。我将80000元借给张建新用于偿还的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我和张建新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他们离婚后,但是跟原告是有关的。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和张建新的借条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首付款发票一张、购房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和张建新协议由被告占有该房屋,没有约定房租,但做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交证据原件;张建新系无权处分原告的房屋,双方协议无效;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原告与前夫离婚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而张建新向被告借款是2012年2月11日,该借款是张建新的个人借款,至于张建新和被告借钱做什么,与原告无关,更于本案无关;被告所说的原告和张建新诈骗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首付款收据的出据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早于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时间,缴纳首付款的时间应是2009年10月20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建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张建新无权对该房擅自处分与支配。被告钱某某开始不清楚原告与张建新离婚及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情况,属善意取得居住权,无需支付房屋占用费用,但本院在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518号判决并生效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腾房,逾期占有使用房屋,则应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占用费为800元/月,该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原名天宝花园,现更名为天宝北苑)楼房,交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费用,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 诚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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