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984600672980,地址:河间市。
经营者:王红娟,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六郎,男,系王红娟之夫。
被告:郭胜利,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娟诉被告郭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韩六郎,被告郭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当,理由是:被告受伤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对于被告的损害赔偿,原告也多次找人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除医疗费外再给付被告一定赔偿。但仲裁裁决数额过高,原告无力承受。同时,原告仅雇佣被告一人,且有活就来,没活就走,应当按照雇佣标准进行评残和计算赔偿。另外,劳动仲裁以日工资120元,月工资3600元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正确。首先无证据证实被告日工资120元,且其并不是每天都上班,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赔偿显然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遭受事故伤
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此,劳动仲裁对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是不正确。故起诉。
被告郭胜利辩称:被告于2008年就在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7月3日在其工作时,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受工伤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的调整,应参加工伤保险,因其违法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应由原告进行承担。根据一系列的法律程序,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河劳人仲案第1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及经营者王红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劳动部门认定的各项标准、裁决的理由,对于该裁决书我方认为一方面认定的工作关系,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具体的工作方式并未查清。实际工作中被告并不是固定,而是一种临时雇佣情况,属于个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规定进行赔偿。裁决书认定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是因本人工资进行的认定,而该裁决对本人工资认定标准及依据并未说明和有相关证据。实际中基于当事人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比较灵活,月均劳务收入大概为1500元左右。
被告郭胜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个体工商户的原经营者为王红娟的丈夫韩六郎。证据2,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说辞不能得到证实。
被告郭胜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申请者为韩六郎开业时间是2006年6月9日。2、被告的住院病案一份,证实被告的伤情及治疗。3、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5)第99号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同证据三裁决书的认定。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6、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7、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河劳人仲案第10号裁决书,证实被告因伤致残,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8、韩六郎与被告郭胜利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郭胜利日工资为每天120元。
原告王红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信息登记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双方应属于个人劳务关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内容与书面整理文件不完全一致,相关欠工资的金额是被告方单方陈述的,原告并没有直接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个体工商户王红娟,经营范围为冲床加工,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016年5月11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4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郭胜利在王红绢处工作时受伤,王红绢为郭胜利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判决:王红娟与郭胜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8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胜利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3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6年25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郭胜利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另查郭胜利在王红绢工作,每天工资为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郭胜利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原告王红绢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
二、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
三、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红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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