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平,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奇,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友宝,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颜小妹,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平诉被告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被告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以及被告徐进奇、颜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向王红平支付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6,800元】四分之一的折价款人民币564,200元,上述房屋产权归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事实与理由:王红平与徐进奇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徐友宝系徐进奇的父亲,颜小妹系徐进奇的母亲。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至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王红平名下,后王红平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现王红平与徐进奇已经离婚,故诉至本院。
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辩称,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2,256,800元,亦同意通过向王红平支付折价款,系争房屋归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的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王红平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故其主张的四分之一的份额过高,应该少分或者不分。
经开庭审理查明,徐友宝系徐进奇的父亲,颜小妹系徐进奇的母亲。2010年1月18日,徐进奇、王红平登记结婚。2018年9月13日,王红平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19年9月23日,王红平、徐进奇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海市青浦区金汇村里浜宅XXX号宅基地的批复人员为徐友宝、颜小妹、徐英、徐进奇、徐进斌、徐老太。2011年3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金汇村里浜宅XXX号宅基地动迁。265号-2宅基地的被拆迁人为户主徐友宝、颜小妹、徐进奇、徐进斌、王红平、温洪娣。
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2,256,800元。
以上事实,除有王红平、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的陈述外,还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王红平、徐进奇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的时间以及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确定王红平对系争房屋享有12.5%的权益,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向王红平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282,100元。系争房屋归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共同共有,王红平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红平支付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282,100元;
二、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共同共有,王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计4,721元,由王红平负担2,360.50元,徐进奇、徐友宝、颜小妹负担2,3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